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進成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前開所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 條之 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 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 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 ,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 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 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 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 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 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 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 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 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 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 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既係為保護經濟 弱勢之一方,對該條文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時,自應衡量是否 對該經濟弱勢一方產生不利結果以符合該條文之立法目的。 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為維護訴訟權益已委任住居所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之訴訟代理人,倘依兩造簽訂之全球住院醫療 保險附約條款(下稱系爭附約條款)第23條關於管轄法院之 約定(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定本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訟代理人即須遠赴臺南進 行訴訟,伊將因而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下同)9萬4600元相較,恐致伊縱 勝訴亦無實益,系爭合意管轄條款顯對伊不利,自仍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排除系爭合意管轄之約定,並 以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此對相對人亦無 不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附約條款第23條固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卷第 33頁),惟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9萬4600元,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相對人為私法人、抗告人非法人或商 人,依系爭附約條款之形式、內容觀之,足認系爭附約條款 係相對人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擬定並提供之定型化契 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定管轄法院。又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原審卷第 91至94頁),是本件應以本院簡易庭為管轄法院,抗告人向 本院簡易庭起訴,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規定訂立時,未慮及小額事件適用合意管轄規定反 有利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形,屬立法疏漏,應對該規定做目 的性限縮解釋,於上開情狀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之規範,仍應適用合意管轄約定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 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地法院之臺南地院。惟抗告人既選擇向 本院簡易庭起訴,並選任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訴訟代理人 ,顯認其於本院簡易庭應訴較諸臺南地院更為便利,並無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反有利抗告人之情形,原 裁定以此為由,將本件移送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臺南地院,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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