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失 蹤 人 王振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振榮(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 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振榮係聲請人轄區服務照顧之大陸 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失蹤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因迷途 走失,遍尋不獲,經社工於107年3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後,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年,為 管理其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失蹤人死亡公示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 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 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勞保資料、104年3月30日迄今之 健保就醫資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案紀錄表、失蹤人 自104年3月30日起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失蹤人
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入出境紀錄、104年迄今財產及 所得申報資料,皆無王振榮之相關資料乙節,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健保Web IR查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信義區 戶政事務所110年4月26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06004088號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4月27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41 4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年4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00047121 號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4月27日資理字第11020019 85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4月28日北市殯儀二字 第1103005394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經 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