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192號
TPDV,109,重訴,1192,2021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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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兼法定代理
姜佳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信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上訴人盛成開發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表明不 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1192號判決,然依其所提「民事上訴 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事項,且上訴人盛成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盛成公司)亦未於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盛 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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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成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