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宗怡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黃宗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6年3月2日死亡)、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7年12月24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出養予他人,因而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甲○○及乙○○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繼 承權是否存在,此涉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業已影響原告關 於遺產繼承之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 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照上開說明,堪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 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乙○○及甲○○為夫妻關係,生前共育有三名女兒,分 別為長女即原告丙○○、次女黃琰(民國00年0月0日生,40年4 月29日歿)、三女即被告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被 告丁○○於民國53年10月2日因被他人收養而遷出戶籍至英國
,迄今全無音訊,被告與被繼承人甲○○及乙○○之親權因收養 關係而停止,是被告對被繼承人甲○○及乙○○應無繼承權。爰 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乙○○之繼承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又倘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及乙○○繼承權仍存在,則被繼承 人甲○○於106年3月2日死亡,留有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2款規定,斯時之 繼承人為乙○○、原告及被告,應繼分為各1/3。又被繼承人 乙○○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留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原告與被告法定應繼分各為1/2。而乙○○前開所繼承 甲○○之1/3部分,亦由原告與被告平均繼承,亦即被繼承人 甲○○及乙○○所遺之遺產,應均由原告及被告二人平均繼承。 因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甲○○及乙○○之遺產。並備位聲明:㈠兩造就被 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民事起訴狀 附表一「分割分法欄」所示。㈡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分割分法 欄」所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 文。查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規定:「收養 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而74年6月3日修正後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本件係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 生,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依民法親屬編修 正前之規定,斯時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 登記為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其論據。又依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可知被告於53 年10月2日遷出至英國,在臺灣並無設有戶籍,且經本院職 權查詢,亦無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無被告申請護照資料等情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7月
9日領一字第1095313222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85頁) 。復經本院調閱被告53年之出境申請書,可知被告係53年8 月,以「依親生活」為由,申請出境前往英國,到達地親友 係寫「義母」,當時申請書擬辦事項欄載明「赴英國依養( 義)母申請出入境,擬飭補其父服務機關核轉公函..有收養 關係記載之戶籍謄本再核」等字,並記載於53年10月2日從 松山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13日移署資字地00 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境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7至9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53年已因出養前往英國,在台 沒有戶籍,多年來無音訊等情,非屬無據。又經本院函詢內 政部移民署,該署函覆:53年間民眾入出境事宜,係由「臺 灣警備總司令部入出境管理處」,依據「戡亂時期臺灣地區 入境出境管理辦法」(76年7月15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50822 0號令、國防部恕慎字第2851號令廢止)辦理,參照54年7月 13日修正之該辦法第13條規定,人民出境應備手續:...㈤出 境有關事證文件。按一般入出境申請案件,均需併附申請事 由之相關文件,以資佐證,惟因年代久遠,尚無資料可稽一 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4月30日移署入字第1100041066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本院審酌53年間仍處戒嚴 時期,對入出境管制嚴格,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收養書面, 然上開資料既已載明被告當時係因依親養母為由申請出境, 上開出境申請書既載有待補收養資料,事後被告確實經核准 出境,本院認依上開時空背景及入出境資料,及當時入出境 管制之規定,堪可推認被告應有提出證明出養文件,始能順 利出境。又考量53年迄今均無被告之音訊,被告離境時距今 已50餘年,本件既有前開證據足堪推論當時申請出境時應有 出養書面證明,自不因時間久遠,相關文件佚失而影響已成 立之收養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出養一情,既能推論有書面 證明文件,則經適用上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 條規定,本件被告出養符合當時收養之要件,且無任何證據 證明該收養關係業經終止,可認被告收養關係應仍存續中。 ㈡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故子女在收養關係終止前,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相互間雖仍具天然血親關係,然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 停止狀態,是養子女在出養期間,對於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 。查被告雖為被繼承人甲○○、乙○○之女,惟其既已出養,且 無終止收養關係,則被告對於本生父親即被繼承人甲○○及乙 ○○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至為明確。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及乙○○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
繼承人僅餘原告一人,其備位聲明請求分割遺產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本院自無庸審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