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陳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70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71%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違約金1 ,2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4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7.72%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違約金1,200元。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0,0 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日、109年3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95萬元、14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別至113年8月31日、116 年3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分別加年利率3.92%、6.93%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 .71%、7.72%),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遲延1期、連續遲延2期、連續遲延3期 ,應分別給付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被告於109年8月3 1日、12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欠本金587,072元、133,004元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 部分銷帳明細、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