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7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
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賴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待測量)上,如附圖所 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00號未辧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未登記建物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5%計算之利息。(請求金 額待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變更)」,嗣原告依測量後之複丈 成果,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民國110年3月18日北市古地 測字第110700450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 ,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1.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萬4055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第三級古蹟景美集應廟前埕之系爭土地早於36年7月1日 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未料攤商趁原告未及選任廟產管理人之 際,見廟口為人潮聚集之所,伺機占用廟前系爭土地擺放活 動攤位營業,從此劃地為王不願離去,原告驅趕無著,迫於 無奈只能當作無償借貸系爭土地予攤商,僅向攤商酌收攤位 管理費,用以維護古蹟及緩解地價税等支出壓力。然原告每 月僅向被告收受低廉攤位管理費,被告卻倚仗景美夜市之觀 光名氣及人潮,轉而將系爭土地再為劃分,未經告知原告即 將系爭土地分為早班及晚班,以高於市價數倍之鉅額租金出 租系爭土地予攤商,每月坐收租金暴利。被告更為提升攤位 出租條件,違背使用目的擅於系爭土地上以鐵皮、C型鋼等 材枓搭蓋鐵皮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號,下 稱系爭地上物)。原告為古蹟維護與存續,預計建造社區文 化館,並規劃將原廟埕及戲臺周邊之攤販遷移至社區文化館 1、2樓集中管理,原告因此於109年3月31日發律師函(下稱 系爭律師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一切法律關係,並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詎遭被 告斷然拒絕之,原告僅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之前手早於50年間開始使用借貸系爭土地,被告至遲於8 6年1月1日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 存續期間至少逾23年,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 造間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前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律師函未到達被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應按月給付所受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405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0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405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日期為36年7月1日乙節, 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 61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列名於原告造冊之攤商名冊,依原告留存之管理費收據 ,被告至少自86年1月間起即開始按月繳交攤商管理費予原 告,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右側半間店面出租予訴外人蘇姻,92 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為5萬9000元,99年6 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每月租金5萬5000元等情,有景美集應 廟廟前攤商資料名冊、景美集應廟庭攤位管理統計表、原告 帳戶108年4月至109年8月間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蘇姻92年 6月1日租賃契約、被告與蘇姻99年6月1日租賃契約、被告繳 交86年1月、95年10月、95年12月、97年9月攤位管理費予景 美集應廟管理委員會收據、景美集應廟97年6月至8月、99年 12月攤販管理費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 13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253頁至第261頁),被告為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系爭地上物坐落景美集應廟前埕,周遭有早市與夜市,商業 繁盛,人潮如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21.80 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外觀為鐵皮建物,以實牆區隔為左右 2攤位,109年12月18日履勘當日上午10時許系爭地上物內左 右攤位分別販售海鮮與服飾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古亭 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測量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並有本院109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系爭附圖各1份 、履勘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 、第337頁、第33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 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關係乙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前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上開未 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雖未能送達被告,惟原告 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上開未定期限使用借 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7月13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所,已於109年7月23日生送達之效力乙情,有原告本 件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 至第16頁、第89頁),原告既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合
法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0平方公尺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
㈤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地上物現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地上物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㈥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坐 落景美集應廟前埕,周遭有早市與夜市,商業繁盛,人潮如 織,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他人,其中承租人蘇姻所承租 之右側半間店面,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 為5萬9000元,99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每月租金5萬5000 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利用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所受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甚高,惟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經濟價值非可與合法登記建物比擬,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應 屬適當,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 尚屬過高,不應遽准。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7 萬7366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萬1244元(計算式:7萬7366元/平方公尺×21.80平方公 尺×8%÷12=1萬1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8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09年7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00450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