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31號
TPDV,109,建,31,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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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騰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
被 告 徐孟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0

趙台偉即弘舍家事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孟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孟麟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徐孟麟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74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孟麟(下稱徐孟麟)應給付原 告2,37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1日當庭具狀 將原聲明改列先位聲明,變更其中第1項聲明請求之本金為6 31,000元、第2項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增列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弘舍家事工程行即趙台偉(下稱弘 舍工程行,與徐孟麟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631,000元,及 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徐孟麟應給付原告2,376,920元,及自民 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9、363至373頁)。核其聲明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本金部分)或減縮(利息部分)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間與徐孟麟及其兄即訴外人徐孟邦合作泥作工程 案件,由原告出名向業主承攬後,負責全案統籌及先行墊付 一切工程成本,徐孟麟徐孟邦負責現場工作及工班聯繫, 待日後進行結算。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日商華大 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簽 訂承攬契約書,承作其所分包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0 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 徐孟麟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嗣訴外人曹婉儀即易城工 程行(下稱易城工程行)因所承包板模工程施作之結構模板 尺寸不足,致原告後續施作系爭工程時須增加工序與材料費 用(下稱補貼款工程),故同意給付補貼款予原告,詎徐孟 麟與弘舍工程行竟共同出具載有徐孟麟偽簽「負責人:徐孟 麟」、盜刻原告便章(下稱系爭印章)及弘舍工程行之帳戶 之不實文書,弘舍工程行於106年5月13日及6月15日分別開 立統一發票予易城工程行,以詐術使易城工程行於106年6月 8日及8月12日將應給付原告之補貼款30萬元(匯款29萬9990 元+匯費10元)及33萬1000元(匯款33萬990元+匯費10元) ,合計63萬1000元匯至弘舍工程行帳戶中。徐孟麟並非原告 之負責人,原告亦從未同意其與弘舍工程行領取易城工程行 給付之補貼款,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共同以偽造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詐術取得上開補貼款,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弘舍工程行係因 侵害本屬原告之補貼款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無保留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 還其所受利益。
 ㈡另訴外人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諺公司)將落水頭 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奇能水電公司後,因奇能水電公司認落水



頭於原告貼磁磚時安裝較為順利,經協調後轉包由原告施作 。原告於108年8月17日向文諺水電行請款時,始知文諺公司 早已將工程款10萬4700元交付予徐孟麟徐孟麟並無權代為 受領該筆工程款,且其代領後將其占為己有,已致生損害於 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徐孟麟請 求損害賠償。另徐孟麟占有落水頭安裝工程款,乃侵害原告 所得利益,本無保留該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㈢徐孟麟於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工作及工班聯繫期間,陳稱有 購車、婚戒、生活、搬家、出國旅行等急需,陸續向原告借 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227萬2220元(下稱系爭款項),且 未定返還期限,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其履行後, 徐孟麟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孟麟 返還系爭款項。倘若認系爭款項非借款,徐孟麟亦無保留該 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所受上 開利益。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徐孟麟應給付原告237萬69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弘舍工程行應給 付原告63萬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徐孟麟應給付原告237 萬69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徐孟麟為系爭工程工作現場之實際負責人,並經原告長期授 權保管及使用其便章,於106年間於與原告間合作業務之分 工,補貼款工程則由其發包予弘舍工程行進行施作。而弘舍 工程行確已完成該補貼款工程之施作義務,且依法開立統一 發票,則徐孟麟以負責人身分出具蓋有原告便章之文書予易 城工程行,令易城工程行將工程款63萬1000元匯至弘舍工程 行之帳戶中由其受領,自非無由,原告亦不生任何損害,被 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㈡又徐孟麟所受領文諺公司交付之落水頭安裝工程款10萬4700 元,亦係為履行與原告間之合作業務,且該落水頭安裝工程 確已完成,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另徐孟麟雖有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款項,惟僅其中編號2、8部分共計33萬元為借 款,其餘均係徐孟麟與原告間工程結算利潤之先付,待雙方 具體結算利潤時再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承攬華大成公司所分包之系爭工程,並 由徐孟麟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工作及工班聯繫。 ㈡徐孟麟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共227萬2220元,其中編 號2、8部合計33萬元為借款且尚未清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補貼款工程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侵權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故一般侵權行為成立 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 權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自應就上開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徐孟麟盜刻系爭印章,行使偽造文書與弘舍工程行 共同將易城工程行所給付之補貼款侵占入己,被告應連帶負 侵權責任,並提出徐孟麟出具之文書、弘舍工程行之發票易 城工程行之匯款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徐孟麟 則辯以其為系爭新建工程實際負責人,系爭印章為原告之便 章,且為原告授權使用等語,經查:
 ①原告就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實際負責人為徐孟麟,且與徐孟 麟及訴外人徐孟邦約定承攬工程利潤以4:3:3計算等情, 並不爭執,且與證人曾志溫李國勤均證稱徐孟麟為現場工 地負責人相符。是徐孟麟辯稱工項欲發包給何專業廠商施作 本就由其全權處理,毋須經過原告公司之同意一節,尚屬可 採。又參以原告與華大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曾簽訂多次追加減 契約,其中105年5月1日、106年7月20日、9月30日所簽訂之



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0、26、30頁)均蓋系爭印章章, 此有華大成公司110年4月13日華大成(110)字第030號函、 契約明細表、承攬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1至34頁), 系爭工程已完工數年並驗收完畢,原告雖稱未收到上開追加 減契約,然華大成公司除保留款外,已給付95%之款項予原 告,有華大成公司110年2月3日華大成(110)字第016號函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79頁),衡諸常情,原告與華大成公 司既已結算,原告就上開追加減之工程諉稱其未收到追加減 契約正本而不知情,並不可採。系爭印章既曾使用於簽訂追 加減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印章有經原告授權使用,尚屬可採 。
 ②又查,觀以易城工程行109年424日城字第109042001號函稱: 「本公司承包日商華大成公司淡水海洋都心板模工程,和同 工地承包的騰允有限公司為平行包商,因本公司施作部分結 構模版尺寸不足,可能造成後續騰允公司施作工項需增加工 作程序與材料費用,故本公司同意補貼騰允公司共計新臺幣 (下同)631000元。二、本公司經由日商華大成工務所與騰 允有限公司徐孟麟先生接洽,依照施工完成進度分二階段 給付上述補貼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足見弘 舍工程行已履行補貼款工程之施作,易城工程行方給付補貼 款63萬1000元。參以易城工程行、原告曾於105年5月13日就 泥作補貼事宜開會,會議內容載明:「1.B棟3-8樓結構磨板 尺寸不足,外牆打底須補厚,經與易城簡先生會勘(5/4日 )」現場北側格子梁底、東側、南側嵌鋁飾條結構之間牆面 ,皆須進行補厚,須增加一到二次工作程序,不但增加施工 費用亦會增加材料使用數量2.增加施工費用部分,由易城補 每層新臺幣16000元(B棟),3-8合計新臺幣96000元(未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與且與證人李國勤即 華大成公司派駐在系爭新建工程之現場人員證稱因為模板工 程精準度不佳,要由泥作來補作或補強,易城工程行沒有做 好,所以補貼原告,補貼款有協調紀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一第494至496頁),是以原告主張補貼款無須施工一節,並 不可採。又關於易城工程給付之補貼款之數額,證人李國勤 到庭證稱:印象中有看過會議紀錄,劉椿林是我下屬,負責 AB棟泥作主辦工程師,會議紀錄內容就是泥作補貼部分,但 這只有B棟3到8樓,但應該AB棟8樓以上的協商,所以泥作補 貼款不只只如該會議紀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頁) ,益證泥作補貼工程確實有施作,且被告稱補貼款工程共63 萬1000元,亦屬有據。又原告就補貼款工項,並未舉證已為 給付,是徐孟麟辯稱補貼款工程由弘舍工程行施作,並由易



城工程行直接匯款等情,應屬可採,況弘舍工程行亦已就補 貼款工程開立發票2紙(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交付予易 城工程行,是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遽認被告有共同侵權 行為。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弘舍工程行返還63萬1000 元?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 因果關係存在。
⑵原告又主張與弘舍工程行並無契約關係,其收受63萬1000元 為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查,徐孟麟為系爭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弘舍工程行已完成補貼款工程等情,已如前 所述,是弘舍工程行收受63萬1000元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依上開說明,弘舍工程行被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㈡落水頭工程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徐孟麟負侵權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孟麟返 還其所受利益?
⒈原告主張徐孟麟無權收受文諺公司給付之10萬5000元,卻將之 侵占入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責任云云。經 查,證人曾志溫即文諺公司經理具結證稱,其委託原告貼磁 磚的時候,順便安裝落水頭,完工後支付給原告10萬4700 元 ,由其直接交付給原告公司派駐在現場的合約執行代理人冬 瓜即徐孟麟,其也是文諺公司在現場的合約執行代理人,除 了交付款項以外,還有原告與文諺水電行工作介面上的問題 ,也是由其與徐孟麟討論與決定,其交付落水頭給徐孟麟, 由徐孟麟派人去裝,裝好之後,其有檢查,檢查之後,才給 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核與原告請款單上手寫記 載「已支付冬瓜104700元整」等字樣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3 頁),足見徐孟麟確因已完成落水頭工程,而收受證人曾志 溫所交付之款項。徐孟麟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就落水頭工 程之施作及收受承攬報酬均獲得原告之授權,自與侵權行為 要件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有間。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⒉原告又主張徐孟麟將文諺公司所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原 告所得,且無保留之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 云。徐孟麟收受該筆款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如前所述,徐 孟麟既為系爭工程負責人,且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分潤之約 定,其收受文諺公司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又主張系爭落水頭工程之施作費用係由其匯



款支付;徐孟麟則辯稱,因其為現場負責人,有時會先墊付 工班費用等語。查證人曾志溫證稱,有親眼看過徐孟麟將錢 支付給現場施作的師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核與原 告係匯款給付落水頭工程不符,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工程款。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孟麟返還附表所 示之款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孟麟返還其所受 利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 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 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 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 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就下列 款項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紘萱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或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徐孟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 回條、現金支出傳票、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67至119頁),足認原告與徐孟麟間有金錢交付之 事實。徐孟麟就附表編號2、8所示之款項共33萬元,自認有 就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向被告 請求返還33萬元,自屬有據。其餘款項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徐孟麟為買車而借款60萬元云云,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 為佐。然觀之存摺影本僅有30萬元之匯款紀錄,且從LINE對 話紀錄所示,徐孟麟雖曾稱:「車看好了」、「420i陽春版 209萬」等語,並未有向原告借款之字樣,另原告雖曾稱: 「小孟,你還是把車子賣掉,把跟我借的錢還一部份掉... 」,徐孟麟則稱:「好」,僅能證明徐孟麟曾向原告借款,



不足以認定徐孟麟係因買車而於10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 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徐孟麟因結婚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 ,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存摺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徐孟麟 稱:「感謝兄,嫂幫忙,我會湧泉相報!銘記在心!」等語 ,尚不足證明僅能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且現金支出傳票雖 記載「預支現金-小孟」等語,然此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 ,亦無法作為兩造有借款合意之憑據。
 ⑶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徐孟麟借款20萬元以為生活費用云 云,並提出匯款單及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惟匯款原因多端,原告與徐孟麟間就上開款項之關係或 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交付,均有 可能,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上揭匯款資料為借款,充其量僅 能證明與徐孟麟間有上開金錢往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
 ⑷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徐孟麟借款10萬元以為生活費用云 云,並提出匯款單及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查徐孟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損 害賠償事件中曾證稱,105年9月10日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 參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預支現金-小孟」,且有徐孟麟簽 「孟9/10」字樣(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兩造就此筆款 項有達成借款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⑸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徐孟麟因搬家而借款1萬7220元云 云,並提出佐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支票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89頁)。然出貨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賴浩宇,原告 又未提出此筆款項為借款之其他證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有理由。
 ⑹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徐孟麟因過年生活費而借款40萬元 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及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93 頁)。查,匯款原因多端,已如前所述,且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就此40萬元之款項有借款合意,依上開說明,尚難認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⑺附表編號9部分:原告主張徐孟麟因生活費用而借款3萬元云 云,並提出ATM轉帳證明單及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 01至103頁)。查,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有借款合意之證明, 尚難僅憑上開匯款資料,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⑻附表編號10部分:原告主張徐孟麟因旅行等而借款20萬元云 云,並提出匯款回條、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至107頁)。然查,原告除未提出兩造有借款合意之證明,



亦未證明匯款原因為何,是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⑼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主張徐孟麟因出國機票而借款10萬500 0元云云,並提出匯款回條、存摺明細、旅行業代收轉附收 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查,上開資料,亦僅 能證明原告有予訴外人張苑菱匯款之情,尚難憑此有借款合 意。
 ⑽附表編號12部分:原告主張徐孟麟因生活費用而借款5萬元等 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且 徐孟麟對於收受該筆款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參以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要預借5萬嗎」徐孟麟稱 :「嗯,繳房租學費電話費車貸」等語,足證兩造對於此筆 金額有借款合意,且原告亦已交付5萬元與徐孟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⑾附表編號13部分:原告主張徐孟麟因生活費而借款4萬元云云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查徐 孟麟雖不爭執有收受此筆款項,然否認為借貸關係,觀以LI NE對話紀錄,徐孟麟稱:「沒錢繳完小菱又再要錢了」、原 告稱:「你自己講」,徐孟麟稱:「我不敢、等等被罵、要 去賣戒指了」,原告稱:「先領5萬給你,喝酒要小心放好 」等語,難從兩造上開對話,遽認此4萬元為借款關係。 ⑿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請求徐孟麟返還48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上開借款部分若認非借貸關係,備位依民法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 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 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將附表所 示之各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徐孟麟徐孟麟受領 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所為之給付行為,核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其交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 的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所主張徐孟麟前揭款項之受領「 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徐孟麟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原 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五、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 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 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查, 本件借款契約既未約定清償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之日(即108年7月8日寄存送達,108年7月18日生 送達效力)起算1個月之翌日(即108年8月18日)開始起算 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徐孟麟返還4 8萬元,及自10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4年9月30日 600,000元 購車頭期款 2 105年1月18日 30,000元 生活費用 3 105年5月20日 200,000元 婚戒費用 4 105年7月5日 200,000元 生活費用 5 105年9月10日 100,000元 生活費用 6 105年12月29日 17,220元 搬家熱水器、廚具等費用 7 106年1月24日 400,000元 過年生活費用 8 106年5月23日 300,000元 生活費用 9 106年8月1日 30,000元 生活費用 10 106年8月9日 200,000元 出國旅行、生活等費用 11 106年8月31日 105,000元 出國機票費用 12 106年10月15日 50,000元 生活費用 13 106年10月17日 40,000元 生活費用 合計:2,272,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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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佐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