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7號
TPDV,109,家繼訴,17,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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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沈品伃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沈筱薇
沈綺維

沈幼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沈應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筱薇、沈綺維、沈幼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 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 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 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 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而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明文規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占,其所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 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元鈞於民國98年5月21日離世, 其繼承人有聲請人即原告沈品伃、被告沈應璈、訴外人沈筱 薇、沈綺維、沈幼薇、王阿秋等人,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於98年5月25日提領被繼承人沈元鈞所遺存款新臺幣(下 同)15,028,990元,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應返回予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該15,028,990元原屬被繼承人沈元鈞之遺 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請人得請求分割,本件請求屬 固有必要訴訟,然其餘當事人不願應訴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故依法聲請以裁定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原告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沈元鈞於98年5月21日死亡,繼承人有聲請 人即原告沈品伃、被告沈應璈、訴外人沈筱薇、沈綺維、沈 幼薇等5人(沈元鈞之配偶王阿秋於107年6月28日已歿),有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基於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予沈元鈞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訴訟,即應由 沈元鈞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故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沈筱薇、沈綺維、沈幼薇追 加為本件原告,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通知沈筱薇、沈綺 維、沈幼薇於送達後10日內陳述意見,沈筱薇、沈綺維、沈 幼薇3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且未敘明正當理由 ,有上開三人之陳報書狀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 號卷第397、405、411頁),是沈筱薇、沈綺維、沈幼薇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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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