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甲○○(Philip Dos Remedio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英國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為離 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關 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 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78年5月29日在日本登記結婚, 婚後不久即因被告交友情形屢生爭執,原告遂於79年9月25 日返臺冷靜一陣,詎返臺後即連絡不上被告,一個月後原告 返回日本,卻發現已被告已將住處退租、人去樓空,從此再 無音訊,至今三十餘年,婚姻難再維持,爰起訴請求判決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情,有被告護照、原告入出境記錄 、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 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 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 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分居已久,婚姻徒具其名, 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 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相關法條
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 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