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私立新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饒邦安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慧玲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0年6月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48,440元,上訴人就「超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430元」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24,
010元(計算式:1,248,440-24,430=1,224,010),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