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362號
TPDV,109,勞訴,362,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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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62號
原 告 蔡茱鳴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蕭淨尹律師
被 告 柯文淇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環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均稱環華公司)之員工。環華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 股東會決議將主要業務營業讓與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8年9月10日向全體員工公告「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 畫書」,而預計於同年11月10日解僱包含被告在內之38名員 工(實際大量解僱日為同年11月15日)。因而,環華公司之職 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環華公司職福會)於108年5月開始辦理職 工福利金分派事宜,經於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3日召開會 議,而訂定「賸餘福利金分派暨給付辦法」,「賸餘福利金 分派暨給付辦法」第6條竟規定於環華公司獲准解散登記前 ,即可提前發放福利金。環華公司職福會又於108年6月6日 召開會議,逕自決議以「年資加權平均分派法」作為分派方 式,該方式全然以資深員工之利益為基礎,未能顧及資淺員 工之權利,亦未能秉持公平普遍之原則分派,嚴重侵害原告 之權利。雖有上述不法情事,環華公司職福會仍於108年8月 2日陳報「賸餘福利金分派暨給付辦法」予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並於同年11月12日提前發放全體員工之福利金,然至今 仍有員工留任環華公司處理公司相關事務,罔顧尚留存之5 名員工(包括原告在內)之權益。因被告為環華公司職福會主 任委員,恣意於環華公司解散前即提前發放職工福利金,且 以年資為唯一發放標準,與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環華 公司職福會組織規章(下稱職福會組織規章)第16條第2項 規定不合,損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於大量解僱日後仍在留任期間應享有之職工福利金, 於109年度為新臺幣(下同)376,573元、於110年度為360,2



49元:
  職工福利金之來源包括銀行利息收入及經核准動支累計結 存,而109、110年度分別為1,882,867元、1,801,245元, 應運用於留任5名員工之福利事項,故每人分別於109、11 0年度可分得376,573元、360,249元。 (二)以公平、普遍原則發放之福利金969,511元:   即110年底結餘金額39,749,955元按全部員工數41人平均 分配,每人可分得969,511元。
 (三)上2項合計為1,706,333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發放金額27 2,434元,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433,899元。  從而,爰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33,89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環華公司職福會係由含主任委員在內之7名委員組成,被告 於108年8月間始接任主任委員。「賸餘福利金分派暨給付辦 法」係經環華公司職福會(雖資深員工人數較多,但亦有顧 及資淺員工權益)多次會議,並參考全體員工意見而通過, 且於108年6月6日決議時更有2名委員投票贊成「賸餘福利金 部分平均分派給員工,部分依年資算法分派給員工」方案, 最後通過採「年資加權平均分派法」,復經公告,並送交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經該局以108年8月14日函覆予以 尊重,故環華公司職福會並無原告所稱未顧及資淺員工意見 ,侵害其權利情形。況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 4款之福利金雖來自公司,但年資逾20年之資深員工提撥較 多福利金,貢獻公司之期間亦長久,對公司貢獻卓著,理當 依年資分派福利金。又尚留存環華公司之5名員工,僅係收 尾清理公司,該5名員工亦在全部38名大量解僱之員工名單 內,被告亦有分派其等應得之福利金,並未罔顧其等權益。 由此足見,被告本於公平、普遍原則,依環華公司職福會之 決議公告發放福利金,完全合法,並未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 第9條之1規定。被告既無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損 害,或所稱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環華公司職福會之會員(108年度之職福會之會



員名冊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於108年8月起接任環華公 司職福會之主任委員。
  2.環華公司於108年5月29日經股東會決議,將主要業務營業 讓與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俟完成營業讓與後, 另案依法定程序辦理公司解散、清算,並將投資股款退還 於股東(見原證1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二案說明第2點内容) 。
  3.環華公司職福會於108年5月22日召開會議訂定「賸餘福利 金分派暨給付辦法(草案)」,其中第6條第1項規定:「一 、賸餘福利金分派日期:於本公司收受主管機關准予解散 函文送達後,3個工作日内發放。」(會議紀錄見被證3第 1頁即原證3-2,草案内容見原證3-1)
  4.環華公司職福會於108年6月3日召開會議訂定「賸餘福利 金分派暨給付辦法」,修改第4條、第6條内容,其中第6 條第1項修改後為:「一、賸餘福利金分派日期:於本公 司收受主管機關准予解散函文送達後,3個工作日内發放 。若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包括但不限於大量解僱、員工安 置計晝等)之日期早於前揭日期(本公司收受主管機關准 予解散函文送達後)時,則以『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包括 但不限於大量解僱、員工安置計晝等)』之日期,前3個工 作日内發放。」(見原證5、6)
  5.環華公司職福會於108年6月6日召開會議表決賸餘福利金 分派方式,決議採「年資加權平均分派法」(見原證7)  6.環華公司職福會於108年8月2日將「賸餘福利金分派暨給 付辦法」陳報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見原證9 ),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於108年8月14日為函覆(見被證5)。  7.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分別於108年9月30日、10月2日、11月8 日發函,其說明欄二略以:「二、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規定,事業單位解散或受破產宣告後,職工福利委 員會始得辦理職工福利金之發放事宜…。」(見原證10) 。
  8.環華公司職福會於108年11月12日將職工福利金之全部發 放予全體員工。
  9.環華公司之大量解僱日期為108年11月15日。  10.環華公司原名「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 12月25日變更名稱為「環華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 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定109年6月30日為解散基準日,並自 109年7月1日開始清算(見原證15),再於109年7月14日 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見原證14、原證16)。 (二)爭點:




  1.原告主張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
  2.如前項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 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 類型之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 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 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指其於大量解僱日後在留 任期間所得享有之職工福利金,及以人數平均分派法發放 之福利金。該主張之損害,屬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所 受之財產上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 之法益,故原告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1.按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 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 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職工福利金條 例第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著重一旦公司 解散或受破產宣告,公司業務已不再繼續經營,在職員工



之工作失去保障,生活面臨困境,職工福利金並非公司資 產之一部分,而係在職員工辛勤工作所創造出之職工福利 ,理應發給原有之職工,以資保障勞工之基本生存。一方 面亦因為在職員工對事業體之經營,付出智力、勞力,使 事業體業務之經營得以發展,創造企業之利潤,其所付出 之心血並不會低於事業體之投資者,故職工福利金應係伴 隨著在職員工而存在。
  2.環華公司職福會訂定「賸餘福利金分派暨給付辦法」,並 於環華公司解散日前即發放全數職工福利金,並未違反職 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
   (1)查環華公司於108年5月29日經股東會決議,將主要業 務讓與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俟完成營業讓 與後,另案依法定程序辦理公司解散、清算,並將投 資股款退還於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2.)。嗣環華公司於108年9月10日向全體員工公告「事 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而預計於同年11月10日解 僱所僱用之全部員工共計38名,有該計畫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環華公司實際則於同年11 月15日為大量解僱(見不爭執事項9.)。其後,環華公 司於108年12月15日由原名「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名稱為「環華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5 日經股東會決議擬訂同年6月30日為解散基準日,並自 同年7月1日開始清算;於同年7月14日經主管機關准予 解散登記,有股東常會議事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72 140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221頁、第267頁至第2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10.)。綜此,環華公司股東會既於108年5月2 9日已決議於營業讓與後解散,並於同年11月15日大量 解僱員工,再於同年12月15日更名登記,去除原公司 名稱中之「證券金融」四字,堪認環華公司於109年11 月15日大量解僱員工時已結束經營證券金融業,無再 恢復經營之意。至環華公司於109年11月15日以後業務 之處理及解散、清算程序之進行,僅係結束經營後之 工作。
   (2)環華公司職福會於108年6月3日訂定之「賸餘福利金分 派暨給付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一、賸餘福利金 分派日期:於本公司收受主管機關准予解散函文送達 後,3個工作日內發放。若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包括但 不限於大量解僱、員工安置計畫等)之日期早於前揭日



期(本公司收受主管機關准予解散函文送達後)時,則 以『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包括但不限於大量解僱、員工 安置計畫等)』之日期,前3個工作日內發放」(見本院 卷第54頁),衡諸環華公司若於解散日前先大量解僱員 工,在職員工之工作即失去保障,生活可能面臨困境 ,故「賸餘福利金分派暨給付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 規定在此情形,得於大量解僱前3個工作日發放職工福 利金,並未背離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保 障勞工基本生存之立法意旨。再者,職工福利金條例 第9條之1第1項僅規定「企業組織因解散而結束營業」 為發給職工福利金之要件,但就其處理方式,則規定 應由職福會妥議為之,並未嚴格限制發給之時點須為 公司解散日後,自難認「賸餘福利金分派暨給付辦法 」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何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 之1第1項之情。是以,環華公司職福會依「賸餘福利 金分派暨給付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09年11 月15日前3日即108年11月12日將職工福利金之全部發 放予全體員工(見不爭執事項8.),並未違反職工福利 金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  
  3.環華公司職福會決議採「年資加權平均分派法」,並據此 分派職工福利金,亦未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規定「妥議處理方式」之要求:
   (1)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僅要求應由職工福利 委員會妥議職工福利金之處理方式,並未限制職工福 利金之分派僅能採取原告主張之「人數平均分派法」 ,或禁止採用「年資加權平均分派法」,則環華公司 職福會於108年6月6日經決議而擇用「年資加權平均分 派法」(見本院卷第55頁),依照社團自治原則,難認 有何未妥議處理之情。
   (2)復按「工廠鑛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 左列之規定: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1至 百分之5。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 百分之0.15。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 分之0.5。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20至40」,職工 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自每月營業 收入提撥之金額,乃在職員工辛勤工作所創造並逐年 累積而成,與員工之在職年資具有一定之相關性,且 每月自每個員工薪津中提撥之金額,更與員工之在職 年資直接相關,故以員工之年資作為職工福利金之分 派標準,亦有所據。是以,環華公司職福會決議採「



年資加權平均分派法」,並據此分派職工福利金,難 認有何未妥議處理方式,而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 之1第1項規定。   
   (3)原告雖主張應依公平、普遍原則分派職工福利金,不 得以年資作為發放資格之條件等語,並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3年1月2日勞福一字第0920069323號函、77年1 0月26日(77)台勞福一字第24456號函、85年5月16日(8 5)台勞福一字第116372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6 年1月24日發布之常見問答為據。然職工福利金之組成 與員工之年資具有相關性,業如前述,則以年資作為 職工福利金之分派標準,並未違反公平,且環華公司 職福會依「年資加權平均分派法」發放職工福利金之 對象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8.),亦未違反所謂普遍原則。至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於106年1月24日發布之常見問答所稱:「職 工福利委員會辦理各項福利措施,應本公平、普及原 則,不得以年資作為發放資格之條件」(見本院卷第31 頁),係針對日常福利措施而論,且係指不得以年資作 為發放資格(即發放與否)之條件,而與是否得以年資 作為發放賸餘職工福利金計算之依據無涉,原告據此 為上開主張,洵屬誤解,並非可採。
  4.環華公司職福會依「賸餘福利金分派暨給付辦法」第6條 第1項後段規定,於大量解僱前3個工作日發放職工福利金 ,未侵害原告利益:
   (1)由「賸餘福利金分派暨給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民國108年4月24日基準日在職員工均具分派賸餘福 利金資格」,第3條規定:「員工在職年資,自個別員 工於本公司到職日起,至資方於大量解僱計劃書上所 載之解僱日期止,分別計算個別員工之在職年資...」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資加權平均法:計算方 式:賸餘福利金總額/全體員工年資總數=每一年資權 數總金額(年資如本辦法第3條之定義) 每一年資權數 金額×個別員工在職總年資=可受領金額」(見本院卷第 53頁),以及環華公司職福會於108年6月6日決議通過 採「年資加權平均分派法」之分派方式(見本院卷第55 頁),足見職工福利金之發給對象為108年4月24日基準 日在職員工,員工之年資計算日迄日為大量解僱日。 是以,環華公司職福會不論係於大量解僱日前3日即10 8年11月12日或環華公司解散日即109年6月30日後發給 職工福利金,原告均得依上開基準及計算方式領取職



工福利金,難認環華公司職福會於108年11月12日發給 職工福利金即係侵害原告利益。
   (2)原告雖主張環華公司職福會提前發放職工福利金,侵 害原告仍留存公司期間運用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之權 益,且環華公司於大量解僱日後仍留存包括原告在內 之5名員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8月2日(80)台 勞福一字第19701號函釋,職工未達7人仍可續辦職工 福利事業等語。惟按「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之 職工福利委員會,置委員7人至21人」、「職工福利委 員會之任務如下:一、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 督導事項。二、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 。三、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 項。四、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職工福利委員會 組織準則第3條本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公 司職工均得為本會會員;本會設委員7人,除由事業單 位指定1人為當然委員外,餘由職工推選6人充任之, 再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為環華公司職福 會組織規章第5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97頁)。因此, 環華公司職工福利金之運用,應由職福會為之,而職 福會須由7名委員組成,且其中6名須為職工。依原告 主張在大量解僱日後僅有5名員工留任之情,已無從組 織職福會並運用職工福利金,故難認原告有何留任期 間運用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之權益,遑論有受侵 害之情。另原告所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8月2日(8 0)台勞福一字第19701號函釋乃係針對92年4月9日刪 除前之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 因人事、經濟或組織上之變動而仍擬繼續經營者,所 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專款存儲,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 業之用」(該規定已於92年1月29日經修正移列為職工 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企業「繼續」經營情形 所為解釋,而與本件所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企業「結束」經營之情形不同,自無於本件 比附援引之餘地。  
  5.綜上,被告雖於108年8月起接任環華公司職福會之主任委 員,然環華公司職福會並未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 第1項規定,亦未侵害原告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 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 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違反職工 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未侵害原告之利益, 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而加損害 於原告可言,又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被告另有何廣泛悖反規 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情形。從而,原告本項請 求,亦無理由。  
 (四)原告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
  1.按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 償責任,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環華公 司股東會於108年5月29日決議於營業讓與後解散(見不爭 執事項2.),環華公司職福會遂於108年6月3日經多數決議 通過「賸餘福利金分派暨給付辦法」,其第6條第1項規定 :「一、賸餘福利金分派日期:於本公司收受主管機關准 予解散函文送達後,3個工作日內發放。若員工終止勞動 契約(包括但不限於大量解僱、員工安置計畫等)之日期早 於前揭日期(本公司收受主管機關准予解散函文送達後)時 ,則以『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包括但不限於大量解僱、員工 安置計畫等)』之日期,前3個工作日內發放」,復於108年 6月6日經多數決議通過採「年資加權平均分派法」之分派 方式(見不爭執事項4.及5.)。從而,被告於108年8月起接 任環華公司職福會之主任委員(見不爭執事項1.)後,環華 公司職福會於108年11月15日大量解僱日之前3日即108年1 1月12日,將職工福利金之全部發放予全體員工(見不爭執 事項8.及9.),乃係依照上開職福會之多數決暨所通過「 賸餘福利金分派暨給付辦法」而執行,被告並無過失或致 職工福利金受損失可言,故原告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0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依「賸餘福利金分派暨給付辦法」第6 條第1項後段規定發放福利金,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 之1第1項、職福會組織規章第16條第2項(按:應為第2款) 規定,故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惟查,環華公司職福會依「賸餘福利金分派暨給付 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於環華公司解散日前即發 放全數職工福利金,並未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 1項規定,已如前述,且職福會組織規章第16條第2款規定 :「解散後其業務消滅者,所存福利金之賸餘財產,應由



職工雙方推派代表會同職工福利委員會妥擬辦法,分別發 給原有職工,並造冊報主管機關備案」(見本院卷第197頁 至第198頁),實為92年4月9日刪除前之職工福利金條例施 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宣告破產或解散後,其業務 消滅者所存之福利金,應由職工雙方推派代表會同福利委 員會妥擬辦法,分別發給原有職工,並造冊呈報主管官署 備案」之重申,而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已於92年1月 29日經修正移列為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 故對於職福會組織規章第16條第2款之解釋,自應比照職 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解釋,是亦應認「賸餘福 利金分派暨給付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並無違反職福會組 織規章第16條第2款規定之情。從而,原告此項主張,並 非可取。  
五、結論:
環華公司職福會訂定「賸餘福利金分派暨給付辦法」第6條 第1項後段及決議採「年資加權平均分派法」,並據此分派 職工福利金,未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職福 會組織規章第16條第2款規定,故原告主張依職工福利金條 例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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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