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23號
原 告 游國棟(即邱郁婷之承當訴訟人)
孫傳寶(即邱郁婷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蔡郁箴律師
被 告 黃建盛(兼黃呂雪之繼承人)
黃兆祥(兼黃呂雪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琬惠(兼黃呂雪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告 黃莉莉
黃南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沈秋月
被 告 黃奕鈞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訴訟代理人 吳學治
被 告 黃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安妮
被 告 李玉惠(即黃奕深之繼承人)
黃柏勳(即黃奕深之繼承人)
黃浩洋
參 加 人 玉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附表二、附表三中「黃浩祥」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浩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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