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65號
TPDV,108,重訴,765,2021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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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何賢貴
被 上訴人 邱金茂

黃哲信
林士弘

林士強
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108年度重訴字第76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狀誤載為民事答辯狀,已具狀更正),
查上訴人本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3
萬1882元(依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應返還土地部分之價額),
反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萬4547元(依系爭土地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金額計算),合計1030萬642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0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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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