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6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鮑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宇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0 年5 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6 月2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 裁定已於同年7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 上訴人迄今並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存卷可參, 依上述規定,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