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15號
TPDV,108,司,15,2021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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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相 對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代 理 人 許景琦
檢 查 人 徐慶國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徐慶國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街0號3樓)為 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御康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7年1月合計取得相 對人共1,500,000股之股份,已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 8.75%,惟聲請人成為相對人股東以來,未曾受分配股息或 股利,更從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顯見相對人均未依法召 集股東會,亦或刻意不通知聲請人,剝奪聲請人參與股東會 之權利。聲請人未曾參與相對人之業務,又無法透過股東會 瞭解各年度之盈餘分配、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盈餘 分派及現金流量等情形,乃委由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於107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提供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100年 至107年間財務報表以供查閱,詎聲請人屆時委由會計師到 場,竟未見有任何員工在現場上班,可見相對人已停止營運 ,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100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本處理維新醫院之硬體,負 責相關業務,嗣後御康公司已將所有不動產過戶予維新醫療 財團法人,現已無任何支出收入。聲請人過去15年來因股權 糾紛,多次與相對人涉訟,早已閱覽相關資料並了解前後緣 由,不應再由相對人負擔費用進行檢查。聲請人聲請選任檢 查人,並無必要,應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共計1,500,000股(持股比例為 18.75%),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取字第296、297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9-26頁),相對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72、94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未於其登記之公司所在 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實際營運,而聲請人委請 會計師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前往上開登記地址查核相 對人之帳務資料未果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開登記地址現場照片、相關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40頁),可見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確有必 要。本院前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選派賈國棟會計師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3月16日起之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41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57-165頁 ),是相對人本應依裁定意旨接受檢查。
 ㈡惟檢查人賈國棟會計師接受選派後,會同財團法人臺北市會 計師公會多方聯繫相對人及其前後選任之代理人,請求提供 具體聯繫人方式及帳簿所在地均未果,賈國棟會計師因而認 定本件檢查事件窒礙難行,於109年12月3日聲請辭任(見本 院卷第207頁),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在案 。嗣相對人代理人即董事許景琦於110年2月3日當庭陳明: 願於同年3月15日前陳報相關帳務資料之所在(見本院卷第2 42頁);相對人並於同年2月17日具狀陳明:其帳務資料未 保留於簽證會計師處,其已開始收集相關單據文件,訂於同 年3月15日前陳報收集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惟逾期迄 今仍未見陳報。據此可知,相對人之帳務資料下落不明,其 法定代理人許恂華、代理人即董事許景琦亦始終敷衍推諉, 拒絕明白交代,顯見其等確有規避前任檢查人賈國棟會計師 檢查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度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 0年3月16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且確有必 要。
 ㈢相對人雖泛稱:聲請人在過去15年之股權糾紛中,已看過相



關帳務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惟未舉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況且聲請人縱使曾於另案訴訟中閱覽卷宗,因受 限於個別訴訟中法院調查之範圍,亦無法完全、確實地審核 相對人之帳務資料,自不因而影響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權利。
五、茲據財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徐慶國會計師擔任檢查 人(見本院卷第257-259頁),本院已於110年3月5日發函命 就徐慶國會計師之資格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61頁),聲 請人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1頁),相對人則未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徐慶國會計師於93年12月28日加入會計師公會 ,迄今執業已近17年,經驗豐富,應可勝任檢查人,爰依法 選任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 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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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