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15號
TPDV,108,司,15,2021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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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受 罰 人
即 相對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兼 代理人 許景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對受罰
人裁處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罰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70,000元。二、受罰人許恂華處罰鍰新臺幣70,000元。三、受罰人許景琦處罰鍰新臺幣70,000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具體限 定科處罰鍰之對象,故處罰客體非限於公司本身,負有保管 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 理人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 亦在適用之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院前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選派賈國棟會計師為御 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御康公司 自100年3月16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御康公司雖提起 再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駁 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57-165頁),是御康公 司本應依裁定意旨接受檢查。惟檢查人賈國棟會計師接受選 派後,會同財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多方聯繫御康公司及 其前後選任之代理人,請求提供具體聯繫人方式及帳簿所在



地均未果,賈國棟會計師因而認定本件檢查事件窒礙難行, 於109年12月3日聲請辭任(見本院卷第207頁)。嗣御康公 司代理人即董事許景琦於110年2月3日當庭陳明:願於同年3 月15日前陳報相關帳務資料之所在(見本院卷第242頁); 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恂華並於同年2月17日具狀陳明: 經查上開裁定所示帳務資料未保留於簽證會計師處,其已開 始收集相關單據文件,訂於同年3月15日前陳報收集狀況( 見本院卷第255頁),詎逾期迄今仍未見陳報。據此可知, 御康公司之帳務資料下落不明,其法定代理人許恂華、代理 人即董事許景琦亦始終敷衍推諉,拒絕交代帳務資料之所在 ,顯有拒絕、規避檢查之情事,應分別處罰鍰70,000元,以 資懲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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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