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18號
原 告 簡順周
黃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何新興
鄭明岳
王柏勻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 10月3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7年3月 7日,以國賠委會字第107000062號函停止協議程序(見本院 卷一第55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防部之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國正,經其於110年3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88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簡志龍為原告之子,於被告所屬憲兵訓練中心(下稱 憲訓中心)擔任學兵。於104年11月6日,簡志龍開始有發燒 、全身痠痛、喉嚨痛及頭痛之症狀,於11月8日,自行至中 坡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初步診斷為流感,並將之轉診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就醫。經流感測試篩檢呈陰性反 應,醫師初步診斷排除為流感之可能,遂醫囑指示:「如症 狀持續或惡化,宜追蹤治療。」等語,並開立「類流感」之 診斷書、建議休養3日,經詢是否營外休養未果,遂返回部 隊。部隊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開立3日之全休單,安排簡志龍 在營休養,惟部隊未有隔離寢室之設置,亦未配置溫度計等 工具,以追蹤簡志龍之身體狀況。
㈡於104年11月10日,簡志龍因症狀未改善且藥物服用完畢,至 憲訓中心設置之醫務所就診,醫務所因其就診當時未有發燒 症狀,而診以普通感冒,同日晚間,簡志龍因症狀持續惡化 未改善,部隊遂同意簡志龍外出至采邑診所就診,當時簡志 龍發燒至攝氏39.5度,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並醫囑稱如 症狀未改善需轉診等語。於11月11日,簡志龍病症惡化,經 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於當日下午,經診斷簡志龍係罹 患細鉤端螺旋體病,雖緊急投用抗生素治療,然簡志龍之仍 於同日不治身故。
㈢簡志龍死亡之結果,應係憲訓中心未依規定量測簡志龍體溫 ,且未及時將簡志龍轉診至醫學中心所致,係可歸責於被告 所屬之公務員,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之責任;次查簡志龍在營休養期間,憲訓中心未有隔 離寢室之設置,且未配置溫度計等基礎醫療器材,足認被告 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生簡志龍死亡之結果 ,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再查簡志龍未能得到適足之 醫療照顧與及時後送轉診等情,係被告系統性之缺失所致, 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法人團體就其 系統性缺失,應成立法人團體「自己責任」,是被告就簡志 龍之死亡,依法應自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後段、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 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簡志龍 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簡順周新臺幣(下同)3,320,148元,及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慧3,331,642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部隊測量官兵體溫,係依據「國軍104年度部隊訓練訓令」、 104年1月5日國憲警教字第1040000002號令「憲兵104年度部
隊訓練計畫」之規定,惟前開規定,係為防範被告所屬官兵 於盛夏期間操課中暑、過度訓練而訂定,經查,簡志龍在營 休養時為冬季,且簡志龍並未隨部隊實施操課,是簡志龍未 有中暑之可能性,則周修丞應無依前開規定測量簡志龍體溫 之必要。又簡志龍死亡之結果,係罹患細鉤端螺旋體病所致 ,惟簡志龍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采邑診所等醫療 機構診療時,皆未能診斷簡志龍係罹患細鉤端螺旋體病,是 以,憲訓中心依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采邑診所之 醫囑,以類流感之方針,安排簡志龍之照護,客觀上並無違 誤。從而,原告主張簡志龍死亡之結果係憲訓中心處置失當 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並非合理。
㈡簡志龍為義務役士兵,係依兵役法第1條、第2條及第1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而入伍服役,並非公務人員保法第3條所稱之 「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 之有給專任人員。」從而,本件應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 之適用,而僅得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非合理。
㈢憲訓中心自104年11月8日起至11月11日止,就簡志龍之照護 ,均係依照醫囑之類流感方針處理,已如前述,又憲訓中心 皆有於簡志龍就診後3日內,再次陪同其至醫療院所診療, 是被告就簡志龍之照護,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與 簡志龍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適用或 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簡志龍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581-582頁): ㈠原告之子簡志龍於104年間於憲訓中心服役。放假期間即104 年11月6日身體不適,11月8日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就診,經篩檢排除為A型與B型流行性感冒之可能性, 並開立類流感之診斷及投藥,醫生建議宜休養3天,如症狀 持續或惡化,宜追縱治療。簡志龍向部隊隊長詢問可否請假 在家休養,中隊上尉答覆先回營,視狀況在營休假。 ㈡簡志龍於104年11月8日收假返回憲訓中心,持續高燒症狀並 未改善,醫官第一次診視開立3日全休單並予隔離處置。
㈢於104年11月10日,簡志龍由班長陪同到部隊之采邑診所就診 ,經測量體溫為39.5度,醫師建議如症狀未改善,應轉向大 醫院診治。
㈣於104年11月11日,簡志龍向其父即原告簡順周求助,經原告 簡順周懇求,部隊乃將簡志龍轉診至長庚醫院。 ㈤於104年11月12日,簡志龍因罹患鉤端螺旋體病而逝世。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 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 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 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 之要件。
⒉查原告主張憲訓中心未依規定量測簡志龍體溫等情,經查, 憲訓中心幹部周修丞於簡志龍在營休養期間,確有未依「國 軍104年度部隊訓練訓令」、104年1月5日國憲警教字第1040 000002號令「憲兵104年度部隊訓練計畫」之規定,對簡志 龍實施例行之體溫量測之情事,此有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389頁),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 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 4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 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而言。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 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 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
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此則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志龍在營休養期間,憲訓中心雖未 對簡志龍實施例行之體溫測量,然簡志龍於11月8日11時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時,已有量測體溫,體溫為攝氏溫度 38.1度(見本院卷二第75頁);11月10日至營區醫務所開立全 休單時,亦有測量體溫,溫度為攝氏溫度36.8度(見本院卷 二第77頁);於11月10日外出至采邑診所看診時,亦再次測 量體溫,溫度為攝氏溫度39.5度(見本院卷二第79頁),是並 無原告所稱,未能得知簡志龍發燒之情形;又前開療機構雖 有量測簡志龍之體溫,惟仍未能診斷出簡志龍係罹患鉤端螺 旋體病,據上所述,應難認憲訓中心若依規定量測簡志龍之 體溫,即可避免簡志龍死亡之結果,從而,憲訓中心雖未依 規定對簡志龍實施例行之體溫量測,惟其行為與簡志龍死亡 之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難據此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⒊次查原告主張憲訓中心未及時將簡志龍轉診至醫學中心等情 ,按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 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簡志龍於104年11月8日, 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診斷為類流感,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87 頁),是憲訓中心依據前開診斷結果,安排幹部康進江每日 了解簡志龍身體狀況並回報(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並於11 月10日及11月11日,由憲訓中心幹部吳昀樵、楊文星等人, 陪同簡志龍前往采邑診所、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見本 院卷一第126頁),依當時之情形,其處置並無明顯失當之處 ,從而,憲訓中心雖未及時將簡志龍轉診至醫學中心,然並 無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事。
⒋據上所述,憲訓中心雖未依規定對簡志龍實施例行之體溫量 測,惟其行為與簡志龍死亡之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憲訓中心就簡志龍之照護,未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 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就簡志龍死亡之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簡志 龍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 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 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而有服從特別權力關
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 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 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7年 台上第4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簡志龍雖為義務役士兵, 非屬公務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之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惟參酌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21條保障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之立法目的, 仍應肯認簡志龍就機關之缺失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以, 原告之主張若已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被告自應負賠償之 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於簡志龍在營休養期間,憲訓中心未配置溫度計 等基礎醫療工具,是被告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有所 瑕疵等情,經查,被告就隔離寢室之設置,確有未配置溫度 計之缺失,此觀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於11月 8日至11月10日,簡志龍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營區醫務所 、采邑診所等醫療機構求診時,均有測量體溫之紀錄,已於 上述,是被告雖有隔離寢室未配置溫度計之缺失,然未有無 從得知簡志龍體溫之情形,且簡志龍經前開醫療機構診斷, 仍未能診斷係罹患鉤端螺旋體病,是亦未有因而延誤轉診之 情形,從而,簡志龍死亡之結果,應難認係被告於隔離寢室 未配置溫度計所致,是以,因簡志龍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就 隔離寢室未配置溫度計之缺失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簡 志龍死亡之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 ,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 ,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 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 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 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 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 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
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 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 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 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 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 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 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 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 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 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 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 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20 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法人團體 就其系統性缺失,應成立法人團體「自己責任」,從而,原 告之主張若符合損害賠償之要件,被告即應自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遵循「如症狀持續或惡化,宜追蹤治療 」、「如症狀未改善需轉診(Suggest transfer if symptom s not improve)」等醫囑,致生簡志龍死亡之結果等情,經 查,醫囑「如症狀持續或惡化,宜追蹤治療」,係於104年1 1月8日,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開立(見本院卷一第2 1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三天與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並開立3天份之藥物;醫囑「如症狀未改善需轉診(Sugges t transfer if symptoms not improve)」係於同年11月10 日,由采邑診所開立(見本院卷一第31頁),亦開立3天份之 藥物。據上所述,應可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采邑 診所就簡志龍之醫囑,應係若病情未有明顯惡化之情形,則 應於3日內再為就診,經查,憲訓中心分別於10月10日、10 月11日派員陪同簡志龍外出就診,並未違反前開3日內再為 就診之醫囑;又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6 2號、106年度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采邑診所醫師 林千惠陳稱,簡志龍病情、病史皆能清楚描述,伊查診也認 為是類流感等語;林口長庚醫院陳孟逵醫師亦稱,簡志龍與 人對話、意識都很清楚,當下也沒有咳血等語,應足認簡志 龍在營休養期間之病情,外觀上並無嚴重惡化而需緊急送醫 之情形,應難謂被告有未遵循醫囑而延誤簡志龍治療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簡順周新臺幣3,320,148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黃 美慧3,331,642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