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98號
TPDV,106,重訴,998,2021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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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98號
反 訴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 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 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 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 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 ,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 ,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 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 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 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 具狀提起反訴後,於109年12月18日將聲明變更為:「⒈先位



聲明:⑴確認Settlement Agreement(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未成立生效;⑵確認『Agreement of Hire Dredging Equipme nt for ''Taipei Port Deep Dredging Project''』(下稱 系爭新合約)未成立生效;⑶確認Confirmation Letter(下 稱系爭確認書)未成立生效;⑷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 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6,063,6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①確認系爭和解契約未成立生效 ;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063,698元,及自107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備位聲明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063,698元,及自107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備位聲明 ⑶:①確認系爭新合約未成立生效;②確認系爭確認書未成立 生效;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063,698元,及自107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 主張其於104年6月12日委由反訴被告施作港口浚挖工程,兩 造並簽訂Agreement of Hire of Dredging Equipment for ''Linkou Power Plant Renewal Project-Linkuo Deep Dre dging Project'' and ''Taipei Port Deep Dredging Proj ect''(下稱系爭舊合約),嗣反訴被告有諸多違約情事致 工期延宕,經反訴原告終止系爭舊合約,隨後兩造另於106 年1月20日協商簽署系爭新合約,惟就新合約內容仍未達成 合意或共識,故兩造於106年4月7日分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系爭確認書,以確認新合約相關事宜,然反訴被告仍無意 履行系爭新合約,反訴原告更於此時發現上開系爭新合約、 系爭和解契約、系爭確認書均非由反訴被告有權代表之人簽 署,因認該等文件並未成立生效,乃訴請確認系爭新合約、 系爭和解契約、系爭確認書未成立生效,並依不當得利及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暫付款、預付款及修 船費之不當得利,及賠償反訴原告因其違約所生之損害。而 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係以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新合約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原告履行和解契約,則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新 合約是否成立生效部分之訴訟標的乃本訴之前提,足見本件 本反訴就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新合約部分訴訟標的相同,毋 庸徵收裁判費;至其他部分則非相同訴訟標的,依首揭說明 ,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新合約未成立生效 外之反訴部份應另繳裁判費。
㈡又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備位⑴、⑵、⑶之訴,乃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且四者不可併存,核屬預備合併之訴訟,依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而反訴原告分別請



求確認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新合約、系爭確認書未成立生效 ,均係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其中確認系爭和解契約、系 爭新合約未成立生效部分因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無須繳納裁 判費,已如前述;確認系爭確認書未成立生效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反訴原告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定之,則反訴原告因系 爭確認書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應為無須負擔給付28 2,857.14歐元予反訴被告之義務,是以反訴原告起訴日即10 7年5月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現鈔「賣出」收盤匯率35.87 ,折合新臺幣為10,146,086元(計算式:282,857.14歐元×3 5.87=10,146,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146,086元;另反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 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6,063,698元。 ㈢再者,前述先位、備位⑴、⑵、⑶之訴各項請求間,均為各自獨 立之訴訟標的,且之間實質上經濟利益並非同一,亦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準此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16,209,784元(計算式:1 0,146,086元+106,063,698元=116,209,784元);備位聲明⑴ 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06,063,698元;備位聲明⑵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06,063,698元;備位聲明⑶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16, 209,784元(計算式:10,146,086元+106,063,698元=116,20 9,784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116,209,7 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6,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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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