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65號
TPDV,106,建,165,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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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65號
原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妤
李鴻利
李承鴻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楊弘仁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睿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訴訟代理人 王耀聰
鄭景汎
梅振豪
蕭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 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彥韋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彥韋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戴忠,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宇睿 ,業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467-48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分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彥韋公司)、新北市政府、林同棪公司為被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及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萬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3頁),嗣變更為:被告(按即彥韋公司、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及林同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萬7610元,及其 中992萬77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37萬989 2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435頁)。核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以 書狀撤回新北市政府之訴部分,新北市政府未於書狀送達10 日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應認該部分之訴已合法撤 回。又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乃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至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 ,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程序上均無不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彥韋公司承包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局 )發包之「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託林同棪公司負 責設計及監造,因系爭工程於環河路穿堤推進工程對於原告



之自來水主幹管影響甚鉅,原告於105年3月4日與新北地政 局、彥韋公司及林同棪公司召開施工前會勘及說明會,會中 作成彥韋公司及林同棪公司施工前應確認圖資正確性並辦理 試挖之結論。彥韋公司曾於105年3月28日辦理試挖,挖掘至 深度6.6m處仍未發現第二清水幹管(下稱二清幹管),然10 5年4月1日再次辦理試挖時,即於深度3.95m處發現二清幹管 ,彥韋公司本於施工時理應謹慎避免破壞原告之二清幹管, 然彥韋公司105年6月21日於中安便橋附近為裝設監測儀器設 備、進行地質鑽探時,不慎鑽損原告之二清幹管(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遂連夜加班趕工並於105年6月23日修繕完成, 共計支出排水費200萬8451元、修復費用18萬9563元及人力 成本52萬8587元,且因二清幹管遭鑽損致供水混濁不堪,受 影響用戶高達8萬1502戶,原告為保障用戶權益及公共利益 ,對受影響用戶減免3日用水費及基本費計176萬9375元,並 代墊清洗水池水塔費用計543萬1742元,並受讓各該住戶對 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已合法通知被告等。另原告因 供水混濁遭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下稱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向原告起訴求償80萬9621元,經 本院審理在案(案列:107年訴字第2531號),嗣雙方於審 理期間以37萬9892元達成訴訟外和解,此和解金額亦屬原告 之損害。彥韋公司因上開施工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二清 幹管所有權,致原告受有1030萬761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彥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新北地政局及 林同棪公司明知原告施工處有二清幹管通過,新北地政局為 定作人本即應監督林同棪公司派員到場監工,詎彥韋公司施 工時,林同棪公司除設計不當外,亦並未指派監工人員到場 而有過失,新北地政局亦未負督促之責,容任彥韋公司在無 監工人員之情形下開挖導致系爭事故,均為原告受損害之原 因,新北地政局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 書負侵權行為責任、林同棪公司因前開過失,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並應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萬7610元,及其中992 萬77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37萬9892元自 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彥韋公司則以:
 ㈠系爭工程為避免造成交通阻礙及破壞河堤穩定性,以推進方 式穿越原告所有之二清幹管,兩造及新北地政局105年3月4



日開會確認原告提供圖資之正確性並辦理施工前試挖,會中 原告強調圖資已久遠,系爭工程設計圖與二清幹管竣工圖高 程有出入,要求設計單位依據試挖結果重新設計排水箱涵路 徑,並要求施工位置與二清幹管保持安全間距至少1m以上, 原告於105年3月4日依二清幹管竣工圖試挖,幹管管頂離地 表深度2.1m,105年3月16日委託施工廠商以地電阻及透地雷 達測試,幹管管頂離地表面深度2.62m至4.34m,105年3月28 日第一次試挖深度達6.6m仍未發現二清幹管,105年4月1日 第二次試挖幹管管頂離地表深度3.95m,105年6月21日事故 當天預計鑽掘4支管以埋設監測儀器,於鑽掘第3支管深度約 4.5m時發生系爭事故,伊立即依法通知原告,兩造並於翌日 辦理共同會勘,原告已緊急調水調配,以避免影響大臺北地 區用水。系爭事故發生實導因於原告提供圖資與實際位置有 巨大差異,詳細位置因地形地貌改變,深度位置已不盡相同 ,伊乃依據兩次試挖深度、透地雷達深度區間,判斷二清幹 管深度約在4.5m左右,且當天前2支管埋設深度亦為4.5m而 未鑽破二清幹管,前2次鑽掘經驗應足供參考,彥韋公司埋 設第3支管時雖於深度4.5m不幸發生系爭事故,然施工現場 情況與原告提供之圖資不符,且原告未依規定設置警示帶, 伊既已辦理二次試挖,另委外利用地電阻、透地雷達探測, 並於實際鑽掘時參考前2支管深度數值,仍發生系爭事故, 彥韋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無法預見且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向伊請 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系爭事故與水濁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二清幹管直徑3400mm,水壓極大,管內自來水遭挖 破後,挖破之管徑釋放壓力,水往外噴流,絕不可能有外在 污染源滲入,水濁主要來源為管壁、管底污垢所致。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排水費200萬8451元部分:原告請求之排水費並無實際單據 、實際排水噸數,且原告並未扣除成本及稅捐。  2.修復費用18萬9563元部分:原告應舉證修復費用與系爭事 故間之關聯性,且修復費用應包含於排水費中,亦應扣除 材料費折舊。
  3.人力成本52萬8587元:人力成本係原告依聘僱契約即應支 付之薪資,且原告依自來水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 ,本有緊急調配供水且修復之義務,並已約明於其與員工 之聘僱契約中,自不得向伊另行請求。
4.受影響用戶減免3日用水費及基本費計176萬9375元與代墊 清洗水池水塔費用計543萬1742元:原告未敘明系爭事故與 水濁間因果關係,亦未敘明水濁與減免用戶水費或清洗水



塔費用間之關聯性,其請求並無理由。原告未說明基於何 法律或行政命令訂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因應二清挖損水 濁事件影響用戶墊付作業原則」(下稱墊付作業原則),其 係內部作業規定,並不拘束伊,況原告提出受理範圍廣及 大臺北地區亦非合理。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 失:原告未提供正確圖資供伊施工,疏未依埋設水管施工方 式設置警示帶,風災後未立即辦理管線清洗作業造成管壁水 垢孳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林同棪公司辯以:
 ㈠彥韋公司於105年4月1日辦理試挖後,即與林同棪公司、系爭 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 公司)於105年4月19日召開會議,會中決議由伊研擬相關監 測系統,俾利彥韋公司於推管施工期間及早防範應變,伊乃 依會議決議設計於二清幹管兩側增設傾斜觀測系統,用以辦 理施工中安全監測作業,依彥韋公司與新北地政局簽立之施 工規範第02495章儀器監測第1.8.4節規定,儀器之裝設應由 工程司在場監督與檢驗,且同章第3.1.3節並規定所有監測 儀器之裝設工作皆須於安裝前二日通知工程司,於工程司之 監督下執行安裝工作,然彥韋公司並未依上開施工規範通知 林同棪公司到場監督、辦理鑽孔點複查,逕於105年6月21日 自行放樣並進行鑽掘作業,卻因放樣位置錯誤,誤判自來水 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而造成管材損壞,以致鑽破二清 幹管而發生系爭事故,應由彥韋公司負所有賠償責任,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排水費200萬845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漏水17374 1噸,原可供水並收取水費,以1噸水費11.56元計算,其少 收水費200萬8451元,然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伊 否認真正。
 2.修復費用18萬9563元部分:原告委由隆昌工程行施作之修復 工程,係於105年8月31日開工,距系爭事故已2個月餘,兩 者間因果關係,原告應予舉證。
 3.人力成本52萬858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人力成本52萬8587元包括,於上班 時段動用人員支出34萬3602元,加班時段動用人員支出16萬



7227元,另支出廠商動員費用1萬7758元,但原告僅提出自 行製作之表格,伊否認真正,原告應另行舉證。況: ⑴上班時段動用人員支出34萬3602元:既於上班時段,原告本 有支付薪資,何須另行給付。
 ⑵加班時段動用人員支出16萬7227元:原告是否本有待命人員 之編制,如本有編制,何須另行支付操作費用。 ⑶廠商動員費用1萬7758元: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編制內人員 不足須動員廠商,原告應舉證動員何家廠商及必要性、動員 之工作內容及實支憑證。
 4.受影響用戶減免3日用水費及基本費計176萬9375元:原告未 說明基於何法律或行政命令訂定墊付作業原則,是否係原告 向來處理之方法,且因此墊付作業原則而支出賠付費用,何 以即能不限金額向渠等請求,況原告主張受影響戶數及減免 水費之金額均僅疑供簡略表格及計算方式,無從確認其真實 性。
 5.代墊清洗水池水塔費用計543萬1742元:原告提出之會計帳 戶統計表均係其自行製作之表格,伊否認真正,且彥韋公司 係於全面斷水後再進行開挖作業,路基砂石滲入幹管機會微 乎其微,不足以造成供水混濁,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 失:
  系爭事故實肇因於原告所提供之圖資不正確,方致彥韋公司 於安裝監測儀器時鑽損二清幹管,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與 有過失。且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彥韋公司雖鑽損二清 幹管,然未完成全面斷水作業前鑽機並未拉出,路基土並未 滲入幹管內,造成用水混濁之原因,可能係原告進行供水調 配時,分支管蝶閥關啟速度過快,水流速度突增擾動管內原 有淤泥及管壁水垢所致,原告對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請 求賠償金額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新北地政局辯以:
 ㈠系爭工程開發前伊先委託林同棪公司調查區內排水現況後, 方規劃採管涵推進方式施作,經新北市政府水利主管機關審 查同意,並依法發包彥韋公司進場施作,伊就系爭工程之定 作並無過失。系爭工程施作前,伊督責林同棪公司編列監測 項目,同時經過區域排水調查、函請相關單位提供圖資、要 求彥韋公司先行辦理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地下管線試挖,另 為免排水管涵推進路徑與原告所有之二清幹管衝突,和建公



司業於105年3月4日召會研商,嗣彥韋公司於105年4月1日探 挖,確認系爭工程排水管涵原設計路徑與原告所有第二清水 幹管恐有衝突,伊旋即函文要求和建公司依探挖結果重行檢 討,以確保管線安全並維護民生用水權益。和建公司、林同 棪公司及彥韋公司105年4月19日研商,並由設計單位提出評 估報告,除重行確認排水管涵路徑高程以免與原告所有第二 清水幹管衝突外,於管涵推進時亦採鋼管支撐及地盤改良併 行方式施作,並埋設土中沉陷計供監測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 下方土壤擾動情形,亦進行地電阻探測以確實掌握該道路地 下既有管線實際埋設深度、位置及走向,亦有裝設土中沉陷 計、工程工法研擬及工序規劃等相關整體配套措施,俾確保 二清幹管及前揭道路行車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嗣經和建公 司於105年6月4日召開變更設計原則審查會議確認在案,該 施工計畫亦分別經經濟部水利署於105年7月1日及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於105年8月2日審查同意,伊之指示亦無過失。系 爭事故係彥韋公司施工不慎所致,與排水管行徑路徑之決策 無涉,伊定作或指示均無過失,從而並無民法第189條但書 之適用。
 ㈡況伊就系爭工程分別委託和建公司及林同棪公司擔任專案管 理及設計監造,並簽立專案管理契約、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 約(下稱設計監造契約),代替伊於現場辦理施工督導及查 核作業,俾利整體履約進度及施工品質之管控,且伊於系爭 工程契約第18條第4款、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24款及專案管 理契約第8條第31款均約明倘「甲方及乙方(按即分別為彥 韋公司、林同棪公司、和建公司)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 障他方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 致第三方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是 系爭事故之責任,應由原告與被告等自行釐清,況伊於定作 或指示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就新北地政局將「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 發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按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彥韋 公司施作,並委託和建公司負責專案管理,林同棪公司負責 設計監造;兩造曾於105年3月4日召開穿堤推進施工前會勘 及說明會;彥韋公司曾於105年3月28日辦理第一次試挖,挖 掘至深度6.6m,仍未發現二清幹管,嗣於105年4月1日辦理



第二次試挖,於深度3.95m發現二清幹管;系爭事故發生時 林同棪公司所屬人員未在場;彥韋公司於105年6月21日原預 計鑽掘4支管以埋設監測儀器,於鑽掘第3支管深度約4.5m處 鑽破二清幹管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委託專案 管理契約書、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和建公司105 年3月4日穿堤推進施工前會勘及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可稽(分 見本院卷㈠第65-121頁、卷㈠第10-11頁、卷㈠第49-51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 、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渠等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彥韋公司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或與有 過失?㈡被告林同棪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㈢新 北地政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於定作或指示是否有過失?㈣原 告請求下列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1.所受損害:⑴ 修復費18萬9563元。⑵人力成本52萬8587元。2.所失利益:⑴ 排水費200萬8451元。⑵減免水費及基本費176萬9375元。3. 代墊清洗水塔費用543萬1742元。4.台水公司求償費用37萬9 892元。分述如下:
㈠被告彥韋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或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專案管理公司和建公司出具之檢討報告(下稱和建公司檢 討報告),系爭事故發生主要原因為「為避免推管工程(按 即系爭工程)穿越環河快速道路造成土壤擾動,預計於ψ340 0mm自來水管上方(按即二清幹管)與兩側埋設監測儀器進 行穩定性監測作業。本案承攬廠商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監測儀器廠商於105年6月21日上午8時左右進場鑽掘 ,約中午12時30分鑽掘至第3支管深度約4.5M突然出現大量 乾淨湧水現象,初判結果為自來水管損壞,立即停止鑽掘並 通報自來水搶修專線並通知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及自來 水公司到場勘驗。自來水公司人員於下午3時左右到場檢測 ,確定為ψ3400mm自來水管(清二幹線)破裂滲水,遂立即 啟動搶修作業」(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肇因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為避免造成土壤擾動方埋設 監測儀器,卻於埋設監測儀器時不慎鑽損原告所有之二清幹 管。




 3.依施工規範第02495章第1.8.4節「裝設:⑴除非另有經工程 司核准之安排,儀器之裝設應由工程司在場監督與檢驗。⑵ 緊鄰擋土牆、隧道或其他埋設結構物之土中監測器,於裝設 設備…特別注意結構物與儀器間之適當距離。」(見本院卷㈠ 第163頁)、同章第3.1.1節「施工:廠商應按核准之儀器安 裝計畫,…」(見本院卷㈠第166頁) 、第3.1.3節「所有監 測儀器之裝設工作皆須於安裝前二日通知工程司,於工程司 之監督下執行安裝工作」、第3.2.1節「儀器之裝設應依現 場實際狀況,儘可能接近圖示之約略位置,儀器裝設位置應 事前經工程司核准」(均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是依施工規 範,彥韋公司應按核准之儀器安裝計畫裝設監測儀器,並應 於安裝前2日通知工程司即監造林同棪公司確認位址,且應 經事前核准,並於林同棪公司之監督下執行安裝工作。然查 :依和建公司檢討報告記載,系爭事故係被告彥韋公司委外 之測量專業廠商自行辦理鑽孔作業,誤判自來水中心點位與 保護範圍之距離,造成管材損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頁) ,且林同棪公司稱:彥韋公司未通知,並不知道應該到場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彥韋公司亦自認:105年6月21日 進行鑽孔時,確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此外,彥韋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事前提出監測儀器安裝 計畫、裝設過程經林同棪公司事前核准、確認施作位置,致 無法達成施工規範原所欲防止施工不當造成損害之目的,致 系爭事故,應認彥韋公司有過失。
 4.再觀和建公司檢討報告載明:系爭工程自102年設計階段及1 03年12月31日開工後,持續追蹤辦理確認環河路下既有之二 清水管正確管線埋設位置及走向,由於該管線設置年代久遠 又城鄉發展快速,新店溪河道變化及堤外用地利用既有道路 之路幅,動線及路基高程皆有重大改變。自來水公司提供之 原始圖資已不符合現場實際狀況。系爭工程依第02252章「 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及第02209章「試挖」等施工規範辦 理與管線單位溝通會勘,並探挖管線深度、型式、預測走向 。惟該管線位置處於環河快速道路口,鄰近中安大橋匝道下 方,是新店及安坑地區居民進出臺北市區及北二高之重要道 路,無法全斷面試挖,僅於中央分隔島約第四車道探挖二清 水管自來水之深度及型式,其走向仍以推測朝台北市方向偏 右前進。考量自來水管之重要性,為避免傷及管線,系爭工 程設計時除考量排水工程之推管高程避免與自來水管衝突外 ,並規劃建置監測系統,避免推管施工土層擾動造成地層下 陷、管線鬆脫等事故(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且原告於 105年3月4日穿堤推進施工前會勘及說明會中表示:「⑴貴單



位施工地點有本處3400mm及1500mm輸水幹管,涉及大台北地 區500萬戶用水權益,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本處提供相關圖 資供參,詳細位置因地形地物(貌)改變,深度及位置已不盡 相同,故仍請於施工前辦理試挖確認本處管線位置及深度。 ⑵經比對工程之設計圖與本處3400mm竣工圖高程有出入。故 以此規劃路竟將與本處3400mm管線衝突,建請依探挖結果設 計貴單位排水涵管路徑,且施工位置除與本處管線保持安全 間距至少1m以上外,並應評估確認施工安全性,避免影響本 處管線」,會議結論並載明:「1.經與會討論有關地電阻及 透地雷達探測資料仍有其數值誤差性,且3400mm輸水幹管攸 關大台北地區500萬戶民生用水,為慎重起見請林同棪工程 顧問公司儘速函覆確認,本案穿提推進變更圖資之正確或辦 理試挖之必要。2.有關環河路申請交維試挖程序及時間,請 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儘速事先洽詢及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1 頁),被告彥韋公司並因此試挖,可知被告彥韋公司就原告 所提圖資之詳細位置業因地形地物(貌)改變,深度及位置 已不盡相同之情確屬明確知悉,況依和建公司檢討報告自10 3年12月31日開工後,施工團隊即對相關地形地貌密切注意 ,被告彥韋公司為承攬人,更難諉為不知,況既於105年4月 1日辦理第二次試挖時,於深度3.95m發現二清幹管,則應依 施工規範先通知監造林同棪公司,確認監測設備位置、經事 前核准,並於林同棪公司之監督下方能施作,卻擅自進行致 生系爭事故,益徵被告彥韋公司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 5.被告彥韋公司抗辯系爭事故乃因原告提供之圖資與現地不符 、未設置警示帶,有過失或與有過失,本院均不予採信之理 由:
 ⑴按自來水法第20條「本法所稱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 、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等設備。」、第74條「自用自 來水設備於工程完成後,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查驗,並核 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合格,發 給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證,始得供水。」、第78條「自用自 來水設備所有人,應指定管理人;未經指定者,以該所有人 為管理人。」,是依法原告負有義務維護該管線俾能順利供 應自來水,其水質應合於自來水法第10條之規定,但實無法 自前揭規定,即可解為就系爭工程原告有提供被告彥韋公司 正確二清水管位置圖資之義務,另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輸 配水系統閥類維護管理要點」第4點「各營業分處應建立完 整之輸配水管及閥類等圖面資料,並配合現場狀況隨時修正 。」,然此為原告內部作業要點,從文義上亦無法解為原告 對被告彥韋公司有上開義務,且原告於105年3月4日穿堤推



進施工前會勘及說明會中已明確告知所提供相關圖資,詳細 位置因地形地物(貌)改變,深度及位置已不盡相同,施工前 應辦理試挖確認管線位置及深度等語,已就原告依業務範圍 內所能掌握之全部資訊均提供系爭工程之含被告彥韋公司在 內之施工團隊,又依前述,於開會當時系爭工程已進行相當 時間,被告等對於二清幹管等公共管線有原始圖資不符之情 已有明確認知,且被告彥韋公司於105年4月1日試挖後於深 度3.95m已發現二清幹管,是彥韋公司知悉二清幹管所在, 與原告提供原始圖資與現況是否相符已無關連;且依105年6 月4日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則審查會會議紀錄可知( 見本院卷㈡第62頁),之所以在二清幹管附近加裝監測設備 ,係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變更設計之原因並非原告要求, 而是在開工前因無法取得環河路堤防型式相關圖說,系爭工 程開工後試挖後,發現原設計推管工程高程與既有堤防深度 重疊,經與各相關單位協調結果,調降推管管線高程,由堤 防及自來水主幹管下方通過,方有編列自動監測之需;酌被 告彥韋公司與被告新北市地政局間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17項 約定:「乙方(按即彥韋公司)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 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 或矛盾處,應即向專案管理單位及監造單位反應,並(予) 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 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 負完全責任」(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亦可見被 告彥韋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締結契約時,就施作系爭工 程可能有與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不 一致處,依約有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反應,並經澄清後始 可變動(即前開所指變更設計),不得逕予更動之義務,且 被告彥韋公司有釐清並確認各項尺寸、地點之正確性義務, 被告彥韋公司既因此受有相當報酬,且變更設計由業主即新 北地政局編列預算施工,豈可將此等義務轉由與系爭工程無 關,亦無受任何報酬之原告負擔,顯非合理。況系爭工程非 原告所發包,亦非為履行原告之法定義務所施作,且並未有 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約定,倘施作工程經過原告所管理之二 清幹管等供水管線時,原告即應負有提供詳盡、完整又正確 之位置圖予施工單位,以實務上公共工程之施作皆有觸及水 管等公共管線之可能,果如被告所辯只要施工經過原告管領 之大小水管,原告均有提供即時位置之圖資之義務,顯過於 耗費社會成本,且將成本轉嫁原告負擔,最終亦由消費者全 體買單,實極為不合理。是本院認原告於會勘說明會告知被 告彥韋公司「詳細位置因地形地物(貌)改變,深度及位置已



不盡相同」即為已足,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有過失或與有過失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⑵被告另抗辯,系爭事故現場未設警示帶,原告有過失或與有 過失,本院認不可採之理由:
  二清幹管設置於民國80年間,工程實務於重要管線上方常設 置警示帶,然經過20餘年後,其上因其他管線或道路施工、 挖掘等因素,警示帶滅失的可能極高,雖可能造成被告因未 見警示帶而鑽損二清幹管,然本件原告已告知詳細位置因地 形地物(貌)改變,深度及位置已不盡相同,並要求辦理試 挖確認管線位置,縱未設置警示帶,本已難認原告有過失責 任。況被告彥韋公司係採取鑽掘方式設置監測儀器,並非開 挖,縱設有警示帶彥韋公司鑽掘過程亦無法覺察,被告彥韋 公司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與有過失,應不足採。 ㈡被告林同棪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依前述原告於105年3月4日穿堤推進施工前會勘及說明會之 紀錄可知,被告林同棪公司雖表示「⑴本案區域排水穿提推 進施工,乃依據施工廠商彥韋營造提供之地電阻及透地雷達 探測掃描資料進行變更設計…。⑵有關環河路因屬重要交通幹 道,依程序申請交維試挖恐非常費時。」(見本院卷㈠第11 頁)。但仍於原告為前開詳細位置因地形地物(貌)改變等 表示及做成辦理試挖之會議結論後,由彥韋公司於105年3月 28日辦理第一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仍未發現二清幹管 ,嗣於105年4月1日辦理第二次試挖,於深度3.95m發現二清 幹管,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新北地政局於第二次試挖 後,因推進深度與二清幹管深度相近,已責成專案管理廠商 即和建公司重行檢討系爭工程涵管路徑(見本院卷㈠第131頁 )。嗣和建公司乃於105年4月19日召開會議,會中彥韋公司 提出採用(外鋼套管+RCP管)推進工法,和建公司乃請林同 棪公司評估相關土壤應力、外套鋼管承載力等影響因子並研 擬相關監測系統(見本院卷㈠第152頁),並於105年6月4日 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則審查會議(見本院卷㈡第59至67頁 ),決議調降推管管線高程,由堤防及自來水主幹管下方通 過。原告雖於105年6月3日發函主張推管自二清幹管下方0.5 m處橫越通過風險頗高(見本院卷㈡第15頁),然此間距並無 一定標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間距不符工程常規,不得 即謂林同棪公司有設計疏失,且專案管理即和建公司之檢討 報告載明:系爭工程設計時除考量排水工程之推管高程避免 與自來水管衝突外,並規劃建置監測系統,避免推管施工土 層擾動造成地層下陷、管線鬆脫等事故。就設計上來說尚無 不合理之處,詎料為保護自來水管穩定性之監測作業造成管



線損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是難認林同棪公司 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有過失。再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彥韋公司 於未通知被告林同棪公司之情形下擅自就監測設備施工,前 開和建公司檢討報告亦明載被告彥韋公司未通知之情,衡和 建公司為專案管理公司,並無故為被告林同棪公司脫責之動 機與理由,原告後未就被告林同棪公司實為可得而知或知情 而容任系爭事故發生而有故意或過失乙節提出其他舉證證明 ,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難歸責被告林同棪公司。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同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實 乏所據。
㈢新北地政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於定作或指示是否有過失?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第189條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5年3月4日召開穿堤推進施工前會勘及說明會,就 詳細位置因地形地物(貌)改變等表示及做成辦理試挖之 會議結論後,由彥韋公司於105年3月28日辦理第一次試挖, 挖掘至深度6.6m,仍未發現二清幹管,嗣於105年4月1日辦 理第二次試挖,於深度3.95m發現二清幹管,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新北地政局於第二次試挖後,因推進深度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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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