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仇震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仇震宇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仇震宇因積欠債務亟需金錢,其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從 事清潔工作,獲悉鄰近之達美樂披薩中正中央店(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交通便利,適於行搶,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 上午7時30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住處, 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水果刀1把,前往上開達美樂披 薩店,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進入該店家後,先假意向店長 王婉綾諉稱:伊跟達美樂外送員有行車糾紛云云,趁王婉綾 抄寫員工資料之際,手動關閉店內自動門後,先將道具槍放 置在胸前背包、以手握住槍柄,並將背包開口敞開令王婉綾 觀看道具槍,又喝令王婉綾帶其至店面後方保險箱取出店內 全部現金,其並推擠、拉扯王婉綾,過程中復將道具槍自背 包內取出握於手中,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王婉綾不能 抗拒,遂依仇震宇指示走至店內後方打開保險箱,並交付保 險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4萬3,265元(起訴書原記載2 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店內6輛機車之行照、保險卡 、鑰匙等物予仇震宇,仇震宇得手後旋即逃逸。其後仇震宇 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在上開披薩店門口搭乘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中正紀念堂;再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 ,自中正紀念堂轉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於 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返抵上開披薩店附近拾取其所遺落之 雨傘1把,另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五金行購買綠色網 袋1個用以包藏贓物,再搭乘同輛計程車前往大安森林公園 公廁內換裝;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仇震宇換裝完畢後,在
大安森林公園改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下車,步行至三鶯二橋,將其換下之做 案衣物、水果刀等物品丟棄,另將雨傘丟棄在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路燈燈桿旁,其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再 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住處。仇震宇旋於同日晚間將其搶得之 現金用於還債、繳納生活費用、匯款予其大陸地區女友花用 。嗣警方獲報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翌(1)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京站百貨公司拘提仇震宇,並在其身上扣得剩 餘贓款4萬2,500元(已發還王婉綾);再於同日晚間9時40 分許、晚間10時1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路燈燈桿旁、仇震宇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婉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仇震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58頁至第16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自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838號卷【下稱偵 16838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139頁至第1 44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97頁 至第103頁、第162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婉
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繼揚、吳明 壽、楊恩樑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6838卷第15頁 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03頁至 第105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353頁至第355頁),且有達 美樂披薩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搜 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往返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達美 樂披薩店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告訴人王婉綾所提出受害金額之計算 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009號卷【 下稱他6009卷】第27頁、偵16838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 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57 頁、第259頁至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99頁、第365頁至第3 67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8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 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 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確有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水果刀1把,且 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係將黑色鐵質槍枝放在 背包內,還有1把常見的水果刀,水果刀刃約10公分等語( 偵16838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2頁),並有槍枝照片等資料 在卷供參(偵16838卷第256頁至第257頁)。又案發當時僅被 告與告訴人2人在店內,並無其他顧客或員工在場一節,業 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6838卷第353頁),而被告進 入店內後即持槍喝令告訴人往後站,並嘗試進入櫃檯,之後 又要求告訴人退至櫃臺後方,且因與告訴人在空間狹小之櫃 臺後方走道發生推擠後,被告遂將槍枝取出,要求告訴人往 櫃臺後方內部走,被告則跟隨其身後等情,此有達美樂披薩 店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資 料附卷可參(偵16838卷第259頁至第269頁、第368頁至第369 頁),縱被告所持之槍枝僅係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惟依被告 所言,該槍枝係鐵製材質,若持之敲擊人體,足以致生受傷 結果,且被告所攜帶之水果刀,刀刃亦有10公分之長,客觀 上亦可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規範「兇器」無誤,況一般人對於真槍或道具 槍,本即無從輕易辨認,自無法期待告訴人於短時間內辨別 該槍枝之真偽,則告訴人在知悉被告攜有水果刀、槍枝,復 無法辨別槍枝真偽之情況下,突見被告持槍對著其,因此心 生畏懼,實屬事理之常,酌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外 觀看不出槍枝的真偽,雖我趁被告推擠我時,曾一度抽出水 果刀,但大概1、2分鐘水果刀就被被告拿回去了,我那時心 生畏懼,無法反抗,所以我就開金庫給被告等語(偵16838 卷第354頁至第355頁),益徵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識破被告 所持槍枝不具殺傷力,且其主觀上亦因被告持有槍枝、水果 刀之脅迫行為,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不得不依被告 之命令開啟保險箱,衡以當時告訴人受困於櫃臺後之狹小範 圍內,並無其他遮蔽物,亦無他法可以逃脫,復無其餘店員 在場可予救援,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遽然遭受重大威脅之 際,自當深覺恐懼,堪認被告係趁店內人員稀少之時,攜帶 水果刀、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入內,並於空間狹小之櫃臺走道 處持槍枝威逼告訴人,其所為應已達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自與強盜罪所定「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相符。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持水果刀、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強盜告訴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過程中雖一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 ,然其所持有之槍枝不具殺傷力,縱其有攜帶水果刀到場, 然其自始並未將之用以恫嚇告訴人,且審酌被告於案發之際 ,係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且因疫情致使其經濟陷入困境, 竟一時失慮,始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且於警詢、偵查中就 其犯案過程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就被告上開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強盜之犯行而言,難謂無 情輕法重之情狀,其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 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爰就此部分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以缺錢為由,貪圖他 人財物,而持可作為兇器之槍枝、水果刀鋌而走險,不僅造 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對社會治安之 破壞甚鉅,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本件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66頁)、其先前亦曾有相類之強盜前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1 把(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強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本院卷第 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綠色網袋1個,雖均係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行時所用,或供其包裝贓物、個人黑色背包等物 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偵16838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6 2頁),然被告供稱該水果刀、綠色網袋均已丟棄,且無證 據足認此該等物品仍存在,而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應沒 收之物,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做案時所穿著之衣物、所揹之黑色背包、為警查扣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雨傘等物,均係其所有且為其強盜時所著 服飾,或其犯案時攜至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偵16838卷第12頁,本院卷第90頁),然該等衣物、背包與被 告實施之強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而雨傘則係因案發當日 下雨,供被告個人遮雨所用之物,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因本案強盜犯罪所得24萬3,265元,其中就4萬2,500元 為警所扣得,並已發還給告訴人,此有贓證物領據1紙附卷 可參(偵16838卷第2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沒收,惟尚有20萬765元未扣案,是就此部分,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強盜 時,亦同時取得達美樂披薩店之6輛機車之行照、保險卡、 鑰匙等物,然該等物品已遭被告丟棄(偵16838卷第142頁) ,且該等證件資料及鑰匙等物,尚可經掛失、補發、重新製
作而取得,如對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雨傘1把 被告所有,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2 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把(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3顆)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另起訴書誤載為道具子彈4顆,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