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輝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蔡爵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昆輝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昆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 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正之方 式取得陳冠武之個人資料以及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後, 未經陳冠武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1月9日以手機上網連結臺 灣PAY應用程式,透過臺灣PAY之支付方式(綁定陳冠武所有 之彰化銀行帳戶),自陳冠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7,400元至吳孟冀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 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為其返還自己向吳 孟冀借款2,400元之金額,復要求吳孟冀將多餘之5,000元提 領出現金後,交付予自己(吳孟冀所涉詐欺及妨害電腦使用 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566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陳冠武發現 存款短少,察覺帳戶資料遭人盜用,報警處理,警方依帳戶 申請人查得吳孟冀後,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循線查 獲林昆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昆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84 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武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7頁至第8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 321頁至第322頁)、證人吳孟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201頁至第2 02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41頁至第243頁),並有彰化 銀行作業處108年12月3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9281 號函及 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道銀行108年12月3日王 道銀字第1085601197 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東興分行109年7月22日彰東興字第 109059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個人網路銀行資料、王道銀行 109年9月29日王道銀字第1095601154 號函及檢附跨行轉帳 交易資料、彰化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00000 000000-0號函、被告林昆輝遭警扣案筆記本之翻拍內容等資 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 191 頁至第197 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第281頁、第316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 條及第359 條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58 條及第359 條各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並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9日至94年1 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刑 法第358 條及第359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 數額均應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58 條及第359 條則各 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 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 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 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 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 :本罪增訂於92年6 月3 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 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8 條及第359 條,即為已足。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罪、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 錄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 被告利用不法方式所取得之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行動 電話門號資料後,透過臺灣PAY綁定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 帳戶,並製作轉出7,400元之不正指令,變更該等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彰化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係為 達當下獲取7,400元財產之目的,而以一局部重疊而具同一 性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罪名,應認為一個整體行為觸 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其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之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 號等其他個人資料,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進而透過行動 支付方式,自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轉帳7,400元, 所為損及告訴人及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危及電腦系 統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7,400元,此有卷附之和解書、銀行轉帳交 易結果(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得之財產利益為7,400元,未據扣案,原應予以宣告 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400元,業如前述,實已填補 告訴人之損失,參以前開規定,本件自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