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功華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楊馥璟律師
被 告 游岳羲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功華、陳俊安、游岳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 文。
二、被告李功華、陳俊安、游岳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李功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被 告陳俊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 被告游岳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復參被告3人就犯罪情節 與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不一,且有其餘收賄員警及酒店 行賄職員尚在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均有勾串其餘共 犯及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確有羈押之原因,經衡 量比例原則,認對被告3人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自民國110 年2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於同 年5月27日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徵詢辯 護人意見後,認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嫌,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 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李功華、陳俊安涉犯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起訴後迭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及刑度,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李功華、陳俊安日後逃匿以規 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3人均否認全部 犯行,就犯罪情節及參與過程等節,核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 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有明顯出入,就此待證事實本案尚有多 名被告3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未到庭作證,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 有勾串其餘共同被告及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確有 羈押之原因,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防止 上開情形,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是被告3人均應自110年 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3人有影響共同被告及證人 日後供證之虞,爰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