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輝明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告 柯俊材
謝瓊華
呂朝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26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張輝明以被告柯俊材、謝瓊華、呂朝章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等罪嫌,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926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75號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3月10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 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 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 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朝章為執業律師,被告謝瓊 華、呂朝章均係受被告柯俊材委任,處理其請求返還坐落臺 北市中正區臨沂街四小段第10、10-1、13、14、15、15-1、 16、16-1、16-2等9筆地號土地民刑事訴訟之代理人。被告3 人均明知告訴人張輝明係透過合法買賣之方式取得上開9筆 土地所有權,且告訴人以該9筆土地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 安泰銀行)所辦理之貸款並無不法之情事,被告3人竟共同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妨害告訴人信用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8年5月間,推由被告呂朝章撰寫載有「告訴人非法取 得上開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安泰銀行非法貸款予告 訴人」等不實文字內容之存證信函,再將該存證信函寄送予 全國各家銀行總行及各銀行之董事、監事;被告3人復於108 年5月至同年7月6日前某日,推由被告呂朝章將上開不實內 容及存證信函等資訊告知不知情之168周報記者,由該周報 記者撰寫標題為「財政部罕見公函通發各銀行董座」、「律 師發446件存證信函給各銀行董監」之不實報導,並檢附上 開不實之存證信函文件,分別刊載於108年7月6日、同年7月 13日所發行第436期、第437期之168周報,均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致告訴人之信用受有損失。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等罪嫌 。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申言之,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之基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 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
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 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 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論旨參照)。參酌前開規定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關 是否課予誹謗罪責之判斷,應有如下之審查基準:⑴、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達 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 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 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申言之,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 構成要件該當性。縱令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 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而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 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 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 即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 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 故意。⑵、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 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 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 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
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 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 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 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 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 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 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⑶、 再則,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 分明,是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 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 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 說明如下:
㈠、有關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謝瓊華固不否認有代理被告柯俊材進行訴訟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有提供很多打官 司的資料給被告呂朝章,被告柯俊材有跟我聯繫說柯陳幸佳 寫信給他,柯陳幸佳說從頭到尾被聲請人騙,因為聲請人沒 有付錢,就先拿土地去向安泰銀行借錢,聲請人與柯陳幸佳 就系爭土地的買賣約定價金為8億7千萬元,系爭土地於102 年7月25日始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安泰銀行於民國100年就放 款與聲請人,到102年才完成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擔保金額 竟高達20億7千萬元,沒有抵押設定怎麼可以放款,認為是 違法放貸,我不知道存證信函的事情,也不知道何人提供財 政部函文給168周報的報導等語。被告呂朝章固不否認有受 被告柯俊材委任廣發存證信函給各大銀行董事監事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行為,辯稱:因被告柯俊材、謝 瓊華還是認為聲請人取得系爭9筆土地是有問題,謝瓊華說 是被騙走的,且仍進行民事訴訟中,因為在102年7月25日抵 押權設定前陽信銀行就已經於100年間撥款給久陽建設,且 金額高達9億多元,所以我們認為有違法疑義,我沒有提供 律師函給168周報,發律師函的目的是希望這系爭土地不要 再被轉貸走,以免後續訴訟很複雜等語。
⒈聲請人固指摘:168周報上之財政部公文有呂朝章法律事務所 之收文章,該財政部108.5.15之公函必然來自呂朝章,故不 起訴處分有未盡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柯俊材主張承 諾書為真正且系爭土地為柯陳幸佳所有,被告柯俊材旅居美 國多年,相關事務係由謝瓊華經手,對相關訴訟過程均知之 甚詳,竟反於真實主張委託呂朝章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其行 為自屬真實惡意,被告呂朝章曾有多年檢察官、律師經歷, 卻未查證相關訴訟判決,宣稱本案有違法放貸濫發存證信函 ,未盡查證義務甚明。又安泰銀行貸款過程經金管會銀行局 行政調查及調查局刑事偵查後均查無不法,而先撥款後設定 抵押權符合銀行實務及法規,被告柯俊材、謝瓊華皆為真實 惡意,被告呂朝章未盡查證義務云云。
⒉詳觀該卷附被告呂朝章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寄件人為 呂朝章律師,收件人為國內各家銀行,主旨:「台端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事,謹敬告台端如說明所示之土 地涉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等情,現仍涉訟中,切勿再行違 法轉貸,台端經此函通知送達,亦表業悉說明事項,如違法 轉貸非善意第三人,一併函告,敬請查照。」,說明:「一 、本函係依當事人柯俊材委任意旨辦理,謹代當事人函達台 端如文。二、茲據上開當事人委稱…(略以)系爭臺北市○○ 區○○街○○段00號、10之1號、13號、14號、15號、15之1號、 16號、16之1號、16之2號共九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柯德勝之遺
產,柯德勝於88年9月19日死亡後,其一繼承人柯陳幸佳偽 造柯德勝承諾書及駐日橫濱外事單位公印文,以贈與為原因 於88年9月27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己,復與張 輝明於98年5月18日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安泰銀行,於102年7月25日辦畢上開物權登記,惟登記 前即由安泰銀行違法放貸撥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35、22 7至277頁)。依其語意脈絡,可知被告呂朝章係以律師為當 事人即被告柯俊材委任,於108年5月間某日寄發該存證信函 與銀行業者,發表本案言論之主要意旨,係在指摘柯陳幸佳 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與 聲請人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 之具體事項,並夾敘夾論發表其對聲請人與安泰銀行間有違 法放貸、偽造文書問題等意見與評論,兼有「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之雙重性質,應可確認。
⒊被告等人發表本案言論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嫌,說明如下:⑴、經查,被告柯俊材與另案被告柯陳幸佳間就系爭9筆土地之遺 產糾紛,就被繼承人柯德勝有無於生前贈與另案被告柯陳幸 佳,相關贈與文件是否偽造,及後續系爭9筆土地登記於88 年9月29日登記與柯陳幸佳,嗣柯陳幸佳於102年7月25日移 轉登記與聲請人張輝明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安泰銀 行間所生糾紛,被告柯俊材並委由被告謝瓊華為代理人,業 經兩造民事訴訟及刑事程序解決,有刑事及民事委任狀、臺 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處分書、本院108年10月8日107年度 聲判字第146裁定、本院107年5月31日101年度家訴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0月23日107年度重家上字 第59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3月20日108年度臺抗字第203號 裁定在卷可憑(他字卷第9至111頁)。依上開事證,聲請人 與被告柯俊材確於102年間持續因上開系爭土地交易及處分 過程爭訟不休至至108年10月8日止,應可認定。⑵、被告呂朝章基於當事人即被告柯俊材、謝瓊華提供前開訴訟 資料,提出另案被告柯陳幸佳違法取得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 及其與聲請人交易涉嫌虛偽不實買賣之疑慮,而另案被告柯 陳幸佳長居國外,並未到案釐清本案土地交易過程,亦非毫 無憑據。被告柯俊材本於所認知之前開親身經驗而委由被告 呂朝章發表系爭存證信函,具體指摘因被告柯陳幸佳違法取 得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發生遺產糾紛,乃對其與聲請人間買 賣交易涉及虛偽買賣等事項,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顯 其所本,縱與聲請人認知之事實及最終訴訟結果不合,惟其 主觀上既非無中生有、杜撰事實,即無對「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再者,被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有所爭執, 聲請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安泰銀行,事涉被告柯俊材所認系爭土地原屬其繼承遺產 之權益息息相關,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發生虛偽買賣而不實登 記在聲請人名下及與安泰銀行間設定抵押權貸款及放貸流程 因此產生疑慮,當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準此,被告等人主觀上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提出 前開相關事證佐證所述非虛,即被告呂朝章於108年5月間廣 發上開存證信函所述內容於非屬真正惡意,主觀上自無加重 誹謗之故意。聲請人雖主張:安泰銀行貸款過程金管會銀行 局調查及北市調查處刑事偵查後皆無不法云云。然被告因聲 請人與其母柯陳幸佳交易系爭土地發生糾紛,且有認為聲請 人以系爭土地向安泰銀行辦理24億9千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顯高於聲請人與柯陳幸佳所約定買賣價格甚多等客觀情事 ,推論、質疑聲請人之交易系爭土地及向安泰銀行貸款狀況 ,或有誤認、過度聯想之可能,然尚非毫無根據,僅憑一己 之見逕予杜撰、揣測,主觀上非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具 體事實為真,自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難認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至聲請人另指168週報108年7月第436期、第437期報導上 財政部108年5月15日公函資料必來自被告呂朝章所提供云云 ,此經168周報負責人翁立民於偵訊時否認上情,並證稱有 經過向被告謝瓊華求證報導上的重點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3 至34頁),是不論上開報導來源是否來自於被告呂朝章,於1 08年間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民刑事爭訟始告確定,上述「系爭 土地有『違法』放貸、『偽造文書』、涉訟中,『切勿再行違法 轉貸』」等語,係來自該報導方即證人翁立民證稱向被告謝 瓊華求證,客觀上確實有上述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及處分設定 抵押權之流程,難謂非毫無根據。再者,就「意見表達」層 面而言,被告雖以本案言論夾論夾敘對聲請人為上述指摘, 然本案言論所涉之事項,實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 之事,是被告發表本案言論雖具負面批評意涵,足使聲請人 之名譽受有影響,惟尚不得認被告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 一目的。被告之本案言論既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聲請 人名譽為目的,與其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所言兼有 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非出於惡意且屬合理之 評論。聲請人雖主張:存證信函所提皆明顯為事實陳述,而 非意見表達,自無合理評論原則適用云云,然與前開論述未 合,並不可採。
⑶、職此,本案言論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被告主觀上認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非具有真正惡意,而無加重誹謗故 意;就「意見表達」層次而言,被告所言兼有明確公益考量 之合理關聯,自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依前 揭說明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不應以加重誹謗罪 責相繩,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
㈡、有關妨害信用罪嫌部分,聲請人雖指摘:被告柯俊材、謝瓊 華皆為真實惡意,被告呂朝章宣稱聲情人違法放貸,未盡查 證義務,銀行是否涉及違法放貸為事實陳述,自無合理評論 原則適用,此有銀行法第125-1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 損害銀行…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絕非可由人民任意造謠銀行違法放貸等 語。然按:
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 ,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謂 「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 言。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 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 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 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 ,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 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 」,即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 3 條之罪相繩。
⒉經查,被告呂朝章所發表之本案言論,乃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並非憑空虛捏,業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 言」;且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除為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亦係被告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 所提出之意見表達,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同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該 罪相繩。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洵非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犯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聲請人徒執己見,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
論斷或無關宏旨、對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爭執,難 認有據。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