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廖基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郭以嫣
趙明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樓之0
傅愛華
董陳紫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0年4月1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9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61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 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 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 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基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郭以嫣 、趙明真、傅愛華、董陳紫雲(下稱被告4人)涉犯加重誹 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110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17日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31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收 受該處分書後,於110年5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有關被告4人蓋有職章之「共同辭職聲明書」 與蓋有被告郭以嫣職章之「通告」,及被告4人簽名之「 聲明」之文書內容,確有「有心人利用咆哮、詆毀、扭曲 等等手段,遂行其阻撓、杯葛、延宕之目的」、「基於私 心或其他目的,藉著抵制反對,造謠生事,混淆視聽,忽 悠不知情的住戶,來達到其個人之目的…」、「因少數人
屢屢利用咆哮,杯葛,干擾等不理性的態度而流會…」、 「少數人卻以不實指控,誤導不明白實情的少數住戶,企 圖抹黑詆毀多數委員,其心態殊為可議,實在有必要予以 揭發與澄清」、「少數人開始利用恐嚇分化,編織謊言, 汙衊管委會大都分委員等等非正當手法,來鼓動不知情住 戶,達到其阻礙杯葛的目的…一直在搞阻撓的人,居然又 搖身一變,偽裝成為大力支持的好人,除了誤導不明白事 實真相的住戶以博取聲名爭功外,更遂行其詆毀管委會執 行不力的目的」、「別有居心者,又開始興風作浪,大肆 咆哮,最終導致管委會會議又無法進行」、「由於有心人 士一而再則三的,以違反規約,任意撥款,隨意發包等等 不實指控,不斷抹黑污衊,我等已忍無可忍,辭職明志… 」、「對於某些利用造謠抹黑與誹謗之徒,已尋求法律途 徑,提出告訴」等文字(見他卷第15、17至21、23頁), 此亦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見他卷第234、242頁)。(二)然觀被告4人張貼或分送住戶之「共同辭職聲明書」與「 通告」及「聲明」,其主要目的在於表達辭卸管理委員職 務,揆其文字內容,均為被告4人擔任管理委員職務期間 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感想與意見表達,以及被告4人辭卸 委員及難以處理相關事務各節之動機與原因,概與被告4 人任職管理委員期間之社區公共事務有關,聲請人縱對該 文書部分文字有感不快或有不同意見,惟以被告4人各該 文書並未具體指陳聲請人姓名或刻意貶抑聲請人名譽。是 就被告4人因管理社區公眾事務之感想而表達辭去委員職 務,或有情緒性文字,然究無不實之具體指摘,自難僅憑 聲請人主觀感受,即認被告4人有誹謗聲請人之不法意圖 。
(三)復以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前揭「共同辭職聲明書」與「通 告」及「聲明」內容文字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或有足以毀 損名譽之具體情事,或釋明可供調查之證據,自難謂被告 4人有以張貼或散布上開「共同辭職聲明」與「通告」及 「聲明」之文書之方式而為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情事。(四)從而,本案既無具體事證得證明被告4人有誹謗聲請人之 主觀犯意與虛偽不實之客觀事實,亦難認此有足以毀損聲 請人名譽或足以毀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4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加重謗罪之罪嫌。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 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 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
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 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4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 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