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
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自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 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 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 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 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 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但前述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 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 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前開聲請
意旨所示,係對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90年度簡上字第364 號刑事確定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刑事確定判決、90 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各稱第364號確定判決 、第365號確定判決與第366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為由聲請再審,並認第364號確定判決內容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經 不起訴處分者,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90年 度民執科字第83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第 365號確定判決內容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 人林孔華之證述與告訴人顧達富所述不相符、證人即告訴人 顧達富於本院中證述未記載在判決理由、告訴人顧達富提起 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認第366號 確定判決內容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90年 度民執科字第83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確 定判決之證人即法警長陳炳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該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非屬公務員執行 職務場所意旨而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 、告訴人楊正即提起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符等理由為指摘。惟查:
(一)聲請人指摘上開事實原因,俱經本院前以106年度聲再字 第11號、第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4號、第8號、 第10號、第11號、第13號、第24號、第29號、第41號、第 47號、第5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16號、第29號 、第3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前揭 裁定附卷可憑,顯係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二)再者,衡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再審理由,並未詳述有何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等有證言乃虛偽或 被告已證明係遭誣告等再審事由,顯與其執以聲請再審事 由之規定相悖,此外,聲請人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或說明有何同法第421條 規定之具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難認 其再審有理由。
(三)職是,聲請人就其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所指,既未具體表明 符合前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又未提出足以證明其 再審事由存在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以先前 早已聲請之同一事實再為指摘,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意旨顯然違背規定,自非屬適法之再審事由,實有訴 訟程式欠缺,又無從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末以,刑事訴訟法固於109年1月8日公布且於同年月10日 生效之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 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 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 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 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 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 易言之,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 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 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自形式上觀 察即有顯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