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郭韋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訴訟聲明異議狀」所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次按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 0號函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內有關「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並自公布之日起 實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乃法務部針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 ),則法務部對此二者所為修正,要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 修正,為「法律變更」。若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 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 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釋放受處分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處置,應認檢察官已拒絕 重新評分,受處分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逕向為該 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韋麟(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並於110年2月9日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0號案件執行強制戒治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然聲明異議人已因免除處分之執行,而於110年5月12日自新店戒治所釋放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則本案核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未依職權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附件:「刑事訴訟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