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72號
TPDM,110,聲,572,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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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黃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袁國治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6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 所有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經法務部廉政署扣押在案, 嗣該案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1749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 為另案證物並移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聲 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人 員於109年3月3日在聲請人新北市住處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及筆記型電腦1台乙節,有聲請人之詢問筆錄(他三卷第505 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109年度偵字 第17499號卷第319頁)。而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固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21、1749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該案其餘被 告即被告袁國治等人,則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21、8 772、17499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 案件,且上開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並經檢察 官列為證物,一併移送本院調查,有緩起訴書、起訴書在卷 可憑。而上開被告袁國治涉案部分尚未審結,本院審酌扣案



之行動電話內有LINE原始對話訊息,筆記型電腦則有「陳情 書」之原始檔案,以上檔案均為本案之重要證據,又被告袁 國治否認犯罪,且有證據請求調查,故依案情及目前審理進 度,認上開扣押物可為證據而仍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得發還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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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