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360號
TPDM,110,聲,1360,202107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德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110年度執字第301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德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德方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盧德方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 徒刑1年9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 者為有期徒刑1年2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 期(1年2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9月)之間。 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竊盜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並不相同 ,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05.0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7號 110.04.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7號 110.05.11 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280號 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10.0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 110.04.2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 110.05.25 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01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