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95號
TPDM,110,聲,129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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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泰




具 保 人 林偉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偉弼因受刑人林孜泰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予以釋 放。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 50分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因不獲會晤其 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於110 年4 月23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上開傳票經寄存送達程序於110 年5 月3 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另聲請人已通知具保人應於110 年5 月11日上午 9 時50分許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將該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 至具保人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所,上開 傳票經具保人本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竟未 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受 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又受刑人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通緝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3 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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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