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萬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290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魏萬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萬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 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 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 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