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77號
TPDM,110,聲,1277,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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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培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罰執字第361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駱培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 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 19至20頁)。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3之案件 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 有管轄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依法均得易服勞役,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得易服勞 役。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 示各刑中之最多額(罰金新臺幣8000元)、各刑之合併金額 (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 之執行刑(編號2至3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852號判 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31日 109年9月1日 109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99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067號、第30266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067號、第302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87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15日 110年3月24日 110年3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87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3日 110年6月18日 110年6月18日 備註 編號2至3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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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