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60號
TPDM,110,聲,1260,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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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維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毅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維毅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



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啓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06/19 109/11/01 109/06/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8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8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53號 110年度簡字第45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判決日期 110/03/24 110/03/24 110/05/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53號 110年度簡字第45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4/20 110/04/20 110/06/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98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98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47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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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