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59號
TPDM,110,聲,1259,202107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維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維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毅因妨害公務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妨害 公務罪、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 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 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