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19號
TPDM,110,聲,1219,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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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君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996號、110年度執字第269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君瑞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君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次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再按, 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 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時,祇須將各罪之刑依上規定合併裁量,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自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 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所宣 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上開其餘所載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1年)、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3月) ,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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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