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69號
TPDM,110,簡,969,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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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賢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0樓(宜蘭縣○○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12 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更正為「陳宗賢 基於傷害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陳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①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2年8月共14罪、2年8月共13罪、3年,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②復因強制未遂案件,經宜 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 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 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4 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⑵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



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認被告所犯上揭 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情節、目的、原因及手段,均有 相當差別,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使用暴力,持球棒毆 打告訴人王柏林成傷,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 被告之行為手段、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本案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 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9號卷第11 頁反面),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9號
被   告 陳宗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5,000元、2 年8月(14罪)、2年8月(13罪)、3年,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陳宗賢不服提起上訴,又撤回上 訴而確定;於100年間因強制未遂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 之各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 ,嗣於108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1 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球棒毆打 王柏林,致王柏林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部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柏林指 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09年3月3日乙診字第E0312號診斷證明書(乙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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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