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53號
TPDM,110,簡,85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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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琪
魏清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清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如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清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如琪魏清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0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黃如琪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2樓之「飄香清茶館」經營地下簽賭站(下稱本案簽賭站)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包括黃國慶(另經檢察 官通緝中)、LINE通訊軟體暱稱「薛老媽」、「楊啟超」之 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略載黃國慶,應予補充)等在內 之不特定賭客,以至現場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真傳送賭 博訊息等方式,簽賭下注以對賭財物。賭博方式略為:賭客 得任選2、3或4個號碼為1注(即俗稱二星、三星、四星), 每注繳交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之簽注金,而與黃如 琪對賭,並以「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兌獎 依據,若所簽號碼均中獎,即可獲取按不同賠率計算金額之 彩金,若未簽中,所下注之賭資悉歸黃如琪所有;魏清源則 負責影印簽單等簽賭站事務,以此方式共同聚集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期間黃如琪獲 利共約5萬元、魏清源黃如琪領取共約4萬元之薪酬(犯罪 所得依序以有利於黃如琪魏清源之5萬元、4萬元認定;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載黃如琪魏清源犯罪所得共計5萬 元,應予補充更正)。嗣於110年1月14日18時5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本案簽賭站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 所示之物,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如琪魏清源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少連偵字卷第33至40、43至47、83至92、203至2 05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黃國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少連 偵字卷第155至16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本案簽賭站109年12月30日影像擷圖 、被告黃如琪與「薛老媽」間、被告魏清源與「楊啟超」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可參(少連 偵字卷第17至29、51至55、77至79、97至99、189至198頁) ,且有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黃如琪魏清源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如琪魏清源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 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 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亦足當之。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 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論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規定 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 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 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黃如 琪、魏清源係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共同以本案簽賭站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至現場或透過 LINE通訊軟體、傳真傳送賭博訊息等方式簽賭下注,而在 該處對賭財物,是核被告黃如琪魏清源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黃如琪魏清源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 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而被告黃如琪魏清源前揭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亦係於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



,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黃 如琪、魏清源各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如琪魏清源共同 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藉此牟得個人之財 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黃如琪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高職畢業 、被告魏清源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高中畢業等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少連偵字卷第31、83頁);復參以 被告黃如琪前於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4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本案簽賭站同址經營地下簽賭站,經本院判決論 罪科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參卷附本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魏清源於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為 警查獲時止、109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本案簽賭站同址經營或參與地下簽賭站之營運,嗣 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參卷附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83號 、110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猶未反省悔悟,於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另行 起意再為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暨被告黃如琪魏清源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地位與具體情節、造成法 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部分:
 1、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賭 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 ,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 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 論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2,580元,係在本案簽賭站內櫃 台查扣,而該櫃台係作為賭金收付、保管、存積之處所等



情,有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可憑(少 連偵字卷第25、193至194頁),核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扣案物,尚有未洽,應併敘明。(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如琪所有 ,雖非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然係供其犯 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等 情,為被告黃如琪供承明確(少連偵字卷第34至35頁), 並為證人即被告魏清源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少連偵字卷第 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如琪 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HTC手機、三星手機,依序為 被告魏清源黃如琪所有,且係供其等與賭客聯繫,犯本 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為被告黃如琪供承明確(少連偵字卷第34至36頁),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黃如琪與「 薛老媽」間、被告魏清源與「楊啟超」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少連偵字卷第51、77至79、97至99、11 3至115頁)。被告魏清源雖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HTC手機與本案犯行相涉,然與前開證據均屬不符,顯非 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 號13、14所示之HTC手機、三星手機,依序對於被告魏清 源、黃如琪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認定顯有困難」, 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 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 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 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 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 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 價額之估算。惟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



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質言之, 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或「扣 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2、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黃如琪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0 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本案簽賭站獲利共約10萬 元等語(少連偵字卷第37頁)、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簽賭 站109年11月底開始營運迄今,獲利不會超過5萬元等語( 少連偵字卷第204頁);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 告黃如琪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經營本案簽賭站以牟利 ,未能確認被告黃如琪獲利之實際金額,爰依「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本於「最低數額」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黃 如琪因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 罪所得共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 如琪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魏清源於警詢中供稱:我在本案簽賭站任職期間,是 每10日向老闆被告黃如琪支領8,000元之薪資,自109年11 月中旬至今共約領取5萬多元等語(少連偵字卷第90頁) ;而證人即被告黃如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魏清源從109 年11月底起在本案簽賭站上班,我每10日付他薪資8,000 元,總共支付約4萬元等語(少連偵字卷第45頁);又依 現存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魏清源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在本案簽賭站任職並領取薪資,未能確認被告魏清源 支薪之實際金額,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於「最 低數額」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魏清源因犯本案賭博、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共4萬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魏清源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對被告黃如琪魏清源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200元,係自被告黃如琪



上扣得(少連偵字卷第25頁),乃據被告黃如琪否認與本 案犯行相涉(少連偵字卷第20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屬賭客下注交付被告黃如琪之賭資,不排除係被告黃如琪 隨身攜帶供日常花用之金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扣案物,容有誤會。 2、扣案案外人少年黃○寶(年籍姓名詳卷)所持之iPhone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iPhone手機)、簽注單2張(少連偵字卷第27、145 至147頁);賭客黃國慶所持之賭資100元、簽注單1張( 少連偵字卷第173、181頁),均非被告黃如琪魏清源所 有(少連偵字卷第120至121、156頁),且非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對被告黃如 琪、魏清源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iPhone手機,亦有 未洽,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螢幕1臺 ①被告黃如琪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黃如琪宣告沒收 ③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字卷第196頁) 2 監視器鏡頭1個 ①被告黃如琪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黃如琪宣告沒收 ③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字卷第196頁) 3 傳真機1臺 ①被告黃如琪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黃如琪宣告沒收 ③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字卷第194頁) 4 現金2,580元 ①存放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②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字卷第193至194頁) 5 現金2,200元 ①被告黃如琪所有,在被告黃如琪身上扣得 ②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屬賭客下注交付被告黃如琪之賭資,不予宣告沒收 6 計算機1臺 ①被告黃如琪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黃如琪宣告沒收 7 1月14日簽注單6張 ①被告黃如琪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黃如琪宣告沒收 ③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字卷第61至67頁) 8 1月14日限牌通知單2張 ①被告黃如琪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黃如琪宣告沒收 ③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字卷第57至59頁) 9 簽注用綠筆1支 ①被告黃如琪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黃如琪宣告沒收 10 簽注用藍筆1支 ①被告黃如琪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黃如琪宣告沒收 ③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字卷第195頁) 11 簽注單認證章1個 ①被告黃如琪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黃如琪宣告沒收 ③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字卷第195頁) 12 對獎手冊2本 ①被告黃如琪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黃如琪宣告沒收 13 HTC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被告魏清源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魏清源宣告沒收 14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被告黃如琪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黃如琪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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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