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茗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茗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壹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茗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 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 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 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毛重0.63公克,淨重0.462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6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內含微量毒品,無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 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醫務中心110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毒偵卷第121頁)。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直接用以 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 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