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0年度訴字第2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軒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5月11日之數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電商經理,分別向廖華強、郭永裕、 蕭博太佯稱可投資購買商品轉售牟利云云,致廖華強、郭永 裕、蕭博太陷於錯誤,廖華強於109年5月11日匯款29,000元 、郭永裕於109年5月11日匯款36,000元、蕭博太於109年5 月12日匯款113,000元至系爭帳戶。嗣蕭博太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蕭博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廖華強、 郭永裕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害人廖華強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8901號 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被害人郭永裕之匯款申請書(109 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第123頁)、告訴人蕭博太之匯款申請 書(警二卷第1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廖華強、 郭永裕、告訴人蕭博太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用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被告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予詐欺成員,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 所能預見,且依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 亦無法確認參與詐騙其財物之人達3人以上,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 廖華強、郭永玉、告訴人蕭博太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於本件所犯幫助詐欺罪,與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罪質有所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最低之本刑。
㈣、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仍因一時思慮未週,竟 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因資力不足而未與告訴人蕭博太、被害人廖華強、郭永裕達 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蕭博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憑(109年度偵字第18901號卷第69頁),被 害人廖華強、郭永裕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 中肄業、現從事微商工作、月新約35,000元、現有1名子女 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僅1個、被害人損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或 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訴洗錢罪部分:
⒈ 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 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而一般針對不特 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類型,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 乃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 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之 人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 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 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 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故單 純提供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 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之人 的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不 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⒉ 查,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名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致不明人士得以系爭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人直接匯入款 項所用,惟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 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亦難認 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除構成前述幫助 詐欺取財罪外,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