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28號
TPDM,110,簡,1228,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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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隆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隆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聰 敏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溝通,反而直接訴諸 暴力,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多處抓痕及瘀傷等傷害,顯見其 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 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陳勉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6894號卷第23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94號
  被   告 侯隆興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隆興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艷紅餐廳之員工,於 民國109年11月11日上午2時許,因不滿陳聰敏指稱店內員工 楊英(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其現金,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掐住陳聰敏之脖子後,再持店 內電視遙控器及空心鐵條毆打陳聰敏之身體,致陳聰敏因而 受有身體多處抓痕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聰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隆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聰敏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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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