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66號
TPDM,110,簡,1166,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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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塑膠籃壹個、豆腐板參個、廚師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忠貞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18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陸光 小吃店前,徒手竊取楊舒惟放置於店門口之塑膠籃1個、豆 腐板3個、廚師鞋1雙(下稱上開物品)得手。案經楊舒惟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孫忠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楊舒惟所有之 上開物品取走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以為是告訴人不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將告訴人上開物品取走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偵字卷16、43、44頁),並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9至21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上開物品均係置於監視器畫面可監視 、告訴人使用、收益之小吃店騎樓,且被告刻意於凌晨而非 店家開門之時取走,是其辯詞,已非無疑;再審酌垃圾不落 地之政策已行之有年,為一般人所知,是一般人若有不要的 物品欲丟棄,根本不會將之隨意棄置屋外;且上開物品亦未 以專用垃圾袋裝置,益徵並非告訴人不要之垃圾甚明,是被 告辯稱係告訴人不要之物云云,已與常情相悖;況從監視器 影像畫面可知,被告係手拉推車沿路物色財物,其推車上尚 有植物、大型塑膠桶等顯非他人不要之物,益徵被告顯非從 事資源回收,是其對於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丟棄之物自有認 識,而無誤認之情,是其予以竊取,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



,實為顯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置於告訴人店 面騎樓之物品為他人所有,卻趁機竊取得手,顯未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復衡酌上 開物品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告訴人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16頁),所竊物品價值非微;且被告雖稱已返 還上開物品予告訴人,惟經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並無此事,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尚 非輕微,但審酌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 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 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於108年11月20日許曾有竊盜犯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1 0日,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後,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見 其素行不佳,故以之為從重量處之考量;並審酌被告犯後並 未坦承所犯,而正視其所為之不法,且妄稱其已將上開物品 返還告訴人,其犯後態度不佳,亦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中產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 述,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按上 述總價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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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