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1至2行所載「任捷宜」均更正為「任婕宜」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富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端 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任婕宜,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犯罪危害業已降低;兼 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21號
被 告 鄭富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3時5 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青店店門外之傘 架上,徒手竊取任婕宜所有之摺疊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300 元,已發還)。嗣任捷宜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任婕宜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捷 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