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邱振庭為臺北市○○區○○○街0號之3「永和豆漿」店之員工,於民 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2時6分許前之某時,見該店內暫時放置 客人遺失物所用之抽屜內,放有黃雅平所有,因交付予女兒李 ○葳使用而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片號碼、價值及內有之儲值金 詳如附表一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之趁隙取走,並用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而侵 占入己。嗣經黃雅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黃雅平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證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陳韋彤及李彥德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76頁),並有悠遊 卡交易紀錄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 人遺失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於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宥恕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中自述經濟狀況小
康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及內有之儲值金,均係其 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名稱 數量 卡號 備註 ICASH悠遊卡(含其內之儲值金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 壹張 0000000000 卡片本身價值為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地址/店名 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正東店 109年10月26日下午2時6分許 100元 2 同上 109年10月27日下午11時35分許 100元 其中46元為卡片內原有之儲值金,54元為被告邱振庭自行儲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