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秦誠
蘇寶雀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
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110年度店秩字第5號第一
審裁定(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2月11日
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6617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
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秦誠、蘇寶雀部分撤銷。
秦誠、蘇寶雀移送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秦誠、蘇寶雀(下稱抗告 人秦誠等2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3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麵店,與同案被移送人古定北、葉 榮琪、陳金寶、董楓(下稱同案被移送人古定北等4人)互 相鬥毆,因認抗告人秦誠等2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秦誠等2人與友人於109年11月13日凌 晨0時37分前往上開麵店吃宵夜,因該店服務人員態度惡劣 ,其友人因而推倒該麵店之桌子,引起該麵店老闆不悅,該 麵店老闆遂撥打電話邀集同案被移送人古定北等4人到場, 並毆打抗告人秦誠。過程中,抗告人秦誠等2人均未對同案 被移送人古定北等4人有何出手毆打或還擊之行為,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秦誠等2人行為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 22日施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原規定:「有左列 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 聚眾者」,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
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修正後之條文將原得裁處3 日以下拘留之處罰種類刪除,明顯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規定論斷。
四、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 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簡易庭審理 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 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 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是以,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又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五、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抗告人秦誠等2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因而於109年12月11日以新北警 店刑社字第109416617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 將本件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惟原審即本院簡易庭於裁處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互相鬥毆者,處1萬8千元以下 之罰鍰,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 自行作成處分書,已非法院簡易庭之裁處權限。因此,移送 機關所指抗告人秦誠等2人上開違序行為,法院簡易庭對行 為人已無審判權。是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依修正前之規 定裁處抗告人秦誠等2人罰鍰各8,000元,其程序尚有未合,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秦誠等2人部分撤銷,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 諭知抗告人秦誠等2人移送部分不受理。另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將抗告人秦誠等2人移 送部分退回由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前段、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3條、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