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死亡,此 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頁),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0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號 送達苗栗縣○○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第五人格結識兒童代 號AW000-Z000000000號(98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明知A女之真實年齡,仍基於引誘兒童製造猥褻 行為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11月15日中午1 2時15分至下午2時59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聊天後 ,要求身在臺北市文山區家中之A女拍攝胸部及下體之裸露 影片及照片,A女因其一再要求,遂傳輸裸露胸部及下體之2 段影片及1張照片予甲○○觀看,嗣經A女父母發現,報警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A女父母告訴及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遊戲第五人格 相關截圖、LINE對話記錄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