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0年度,151號
TPDM,110,審簡上,151,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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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景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若 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 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 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 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至明。
二、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定有 明文。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刑事判決之寄 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 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 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景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1366號判決後,原審法院即依被告之戶籍址(即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於109年7月8日將上開判決 正本送達至前揭地址,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於被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字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該時亦無在監執行之情,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 頁)。是依前揭說明,即應自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算10日 期間,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上開住所位在新 北市三重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2日,暨其 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20日,則上訴期 間已於109年8月10日屆滿(109年8月9日適逢國定假日,予 以遞延)。惟被告遲至110年5月7日始具狀向其所在監所提 起上訴,此有被告所遞之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戒護科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頁), 是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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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