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98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7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敏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松隆路1 號 」部分,應更正為「松隆路125 號」;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陳敏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敏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蔡佳鴒 (OOOOOOOOOO店組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57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卷第60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卷第69至73 頁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本案犯後確已坦 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 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85號
被 告 陳敏函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敏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5時28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號OOOOOOOOOO店內,竊取蔡佳鴒淵所管領之桂格大燕麥片1罐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業經扣案發還)。案經蔡佳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敏函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鴒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何婉茹之證言;
(三)臺北市○○區○○路0號OOOOOOOOOO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 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110年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相片;
(五)告訴人蔡佳鴒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 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