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957號
TPDM,110,審簡,957,202107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妍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585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508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454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原記載「為輕鬆賺取不法高額報酬,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部分,均應更正為「為 賺取每月新臺幣3萬3,000元之租用帳戶報酬(惟嗣後並未取 得報酬),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項下原記載「及偵查」3 字之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 品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詐欺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二)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 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 ,並導致4 名被害人分別受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 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李昱志何曉慧莊惠貞洪浩瑋4人分別達成和(調)解 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03號調解筆錄 (何曉慧)、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02號調解筆錄(莊惠 貞)、110年5月11日和解書(李昱志)、110年7月21日和解 書(洪浩瑋)及轉帳交易資料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454號卷第59至65頁、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1 頁、第161至163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告訴人4人並表 示對被告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卷第53至57頁、第165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4 人成立和(調)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徒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經本院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 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 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 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七)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59號
  被   告 陳品妍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妍本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為輕鬆 賺取不法高額報酬,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9時56分許,依詐 騙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宜芯財務」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指定地點而供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不 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1月4日21時許,冒用民宿人員電聯李昱志而佯稱: 誤設定為會員而需依指示取消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李昱志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2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8元至系爭帳戶。
㈡復於109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冒用店家客服及郵局人員電 聯何曉慧而佯稱:因設定錯誤以致多筆訂單而重複扣款,需 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使何曉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遂於同日20時11分至15分許,匯款2萬8,935元、1萬4,6 94元及1,706元等款項至系爭帳戶。
㈢又於109年11月4日19時31分許,冒用店家客服及銀行人員電 聯莊惠貞而佯稱:誤設定為會員而需依指示取消設定避免扣 款云云,使莊惠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20時11 分至29分許,匯款2萬9,988元、1萬1,030元及1萬3,969元至



系爭帳戶。嗣因李昱志等人匯款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 閱系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李昱志等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寄送系爭帳戶資料以賺取租用款項以增加收入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想清楚,僅想多一份收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指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指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莊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欄㈢所指事實。 5 告訴人等人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之封面及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明細及金融卡之手機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 證明告訴人李昱志等人於上 揭犯罪事實㈠至㈢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陳品妍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而被告陳品妍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遭詐騙集團用以 詐騙被害人李昱志等3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08號
  被   告 陳品妍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4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妍本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與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為輕鬆賺取不法高額報酬,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9時56 分許,依詐騙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宜芯財務」之指示將其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指定地點而供作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10 9年11月4日18時許,冒用作業人員電聯洪浩瑋佯稱:誤設定 交易為12筆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洪浩 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20時1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5,985元至系爭帳戶。嗣因洪浩瑋匯款後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系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 ,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陳品妍於警詢中、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浩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之封面及系爭帳戶之



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58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0年度 審訴字第4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與該案為裁 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