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948號
TPDM,110,審簡,948,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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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11
號、第11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
10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佳豪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佳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 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EPSON型號2065之投影機貳台。
二、EPSON型號2042之投影機壹台。
三、會議型混音擴大機壹台。
四、4G無線麥克風壹組。
五、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11號
110年度偵字第11627號
  被   告 鍾佳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輔院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3時46分許,前往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力匯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會議 室,以不詳方式破壞會議室正門門鎖而無故侵入,徒手竊取 臺灣力匯公司所有,由蔡坤達管領之EPSON型號2065之投影 機2臺(價值新台幣【下同】68,000元)、EPSON型號2042之 投影機1臺(價值26,000元)、會議型混音擴大機1臺(價值 28,000元)、4G無線麥克風1組(價值18,000元)等物,得 手後即逕行離去,並將竊得贓物另行販賣,得款共3,500元



。嗣經蔡坤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2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黃益妹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住處附近,以黃益妹置於信箱內之備用鑰匙解開大門門鎖, 無故侵入黃益妹住宅內(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黃 益妹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嗣經黃益妹發覺,隨即騎乘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往萬青街方向逃 逸。
二、案經黃益妹蔡坤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佳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佳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及竊取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越安全設備及拿取鑰匙之犯行,辯稱:黃益妹住宅大門沒鎖,伊就進去了;伊連鑰匙都沒拿,是門自己沒關;辦公室門鎖不是伊破壞的,是伊弄的伊就會承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達黃益妹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周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路○○○○路○○○街○○○○○○○○○○0○○○○市○○區○○路000號0樓現場照片12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窗扇而 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鐵門窗等 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 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 「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28號同此意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上開各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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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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