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62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
第1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沒收說明」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刻之「○○企業社」、「黃正宏」印章共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鋒前與黃正宏為同事關係,詎林家鋒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黃正宏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7年4月12 日,利用不知情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其偽刻由黃正宏擔任負 責人址設○○縣○○市鎮○○路000巷0號○○企業社之「○○企業社」 、「黃正宏」之印章(即公司大小章),再於同日以○○企業 行名義,與址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和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和公司)簽立「承攬結構體鋼筋綁紮工程 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並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之印 文欄位」上蓋印前揭偽刻○○公司大章、小章及偽簽「黃正宏 」署名後,交付統和公司完成簽約以行使之;復於107年4月 17日,持上開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以○○企業社名義與葉文俊 簽立「合作書內容」文件,足以生損害於黃正宏及○○企業社 。嗣因林家鋒與葉文俊間有借款糾紛,葉文俊遂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對○○企業社提出返還借款訴訟,黃正宏始知悉上情 。案經黃正宏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宏於偵查中(見偵緝卷 第93至95、219至220、279至280頁、偵16243卷第65至66頁 )、證人葉文俊於偵查中(見偵10483卷第21至22頁)證述 相符,復有承攬結構體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書(見偵10483卷 第27至45頁)、合作書(見他字卷第13頁)、○○企業社真正
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見偵緝卷第2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合約書上偽簽「黃正宏」之署名及 偽造「○○企業社」及「黃正宏」之印章並蓋印於如附表所示 之工程契約書及報價單上,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係基於獲取與統和公司簽訂契約及向葉文俊借款之同一 目的,於107年4月12日至17日之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 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私文書,擅自表彰使用黃正宏及○○企 業社之名義,均係侵害相同之被害人即黃正宏、○○企業社, 是其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主要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
㈢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 」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 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9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故部分 相當,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案發時間,亦已有6年 餘之間隔,期間亦無與本案罪質相當之前案紀錄,是本院尚 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上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得黃正宏 及○○企業社之授權如附表所示各文件,竟仍擅自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各項私文書後,持以向統和公司簽約及向葉文俊借款 ,使統和公司及葉文俊誤認該等文件屬實,並致生損害於於 黃正宏及○○企業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勇 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併參酌其危害情節及其 犯行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 工、需撫養未成年小孩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 字卷第7頁、審訴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並持之行使之工程契約書、報價單上 之「○○企業社」及「黃正宏」之印文共9枚、「黃正宏」之 署押1枚(詳細位置如附表所示),均係其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未扣案被告偽刻之「○○企業社」、「黃正宏」印章共2
顆,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對被告諭知沒收。 2.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所 用之物,然該文書均未扣案,且已交付予統合公司及葉文俊 所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合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之印文欄位 沒收說明 卷證位置 1 工程合約書第1頁上方 「○○企業社」、「黃正宏」印文各壹枚 見偵10483卷第29頁 2 工程合約書第1至8頁及報價單右下方騎縫處 「○○企業社」印文壹枚 見偵10483卷第29至45頁 3 工程合約書第7頁領款印鑑頁商號印模欄 「○○企業社」印文壹枚 見偵10483卷第43頁 4 工程合約書第7頁領款印鑑頁負責人印模欄 「黃正宏」印文壹枚 見偵10483卷第43頁 5 工程合約書第8頁乙方○○企業行欄 「○○企業社」、「黃正宏」印文各壹枚 見偵10483卷第45頁 6 工程合約書第8頁乙方負責人欄 「黃正宏」署名壹枚 見偵10483卷第45頁 7 報價單備註欄右下方 「○○企業社」、「黃正宏」印文各壹枚 見偵10483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