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909號
TPDM,110,審簡,909,202107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恩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
第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1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恩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袁恩典(原名:袁為芬)與徐銘澤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因徐 銘澤涉犯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4686號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由袁恩典於民國106年1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任具保人辦理具保。嗣於10 7年9月17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庭,再由袁恩典任參加人,同 意將前案之保證金充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將保證金繳納收 據正本交付予陳意婷、林晶哲林晶瑤。袁恩典明知上開保 證金繳納收據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8年4月1日,至臺北地檢署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佯稱 遺失上開保證金繳納收據,並填載不實之刑事保證金收據遺 失切結書1紙後,持向承辦公務員聲請發還保證金,使承辦 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保證金管理作業 公文書上,而將保證金50萬元發還予袁恩典,足以生損害於 臺北地檢署關於保證金發還、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意婷、林晶 哲、林晶瑤
二、證據:
 ㈠被告袁恩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意婷、林晶哲林晶瑤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正本、調解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發還刑事保證金 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遺失切結書、保證金管理作業資料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 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 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16條、214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證金繳納收據並未遺失,竟仍向承辦公務 員佯稱遺失該保證金繳納收據,並填載不實之刑事保證金收 據遺失切結書1紙後,持向承辦公務員聲請發還保證金,使 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保證金管理 作業公文書上,而將保證金50萬元發還,所為實屬不該;惟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前 無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4頁)在卷 可參,可認被告之素行良好。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本院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 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8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發還之保證金50萬元,雖未據扣案, 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將50萬元匯 予告訴人林晶瑤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1份(見108偵 續537卷第36頁)在卷可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 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則被害人 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